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7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
被   告  林斯喬 原名 林彩民 .
       林志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斯喬(原名林彩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斯喬邀同被告林志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70,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為5年,被告林斯喬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
金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若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
告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將被告林斯喬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林斯喬自95年7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
息,經原告迭次催討仍未給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952
元,則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林斯喬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
期,被告林志炫既為被告林斯喬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對於被告林斯喬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林志炫對其為被告林斯喬向原
告借用之上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林斯喬未依約清
償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對
原告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屆期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被
告林斯喬已與原告就清償債務之方式另行達成協議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林斯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為證,且為被告林志炫所不爭執,
被告林斯喬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林志炫雖
抗辯:被告林斯喬已與原告就如何清償上開債務,另行達成
協議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林志炫就其所辯上情,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是被告林斯喬對原告所
負上述債務既已屆至清償期,被告林志炫復為該項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且兩造未就該項債務之清償方式達成其他協議,
則原告依據與被告2人分別訂定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責清償,自無不合。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
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
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林斯喬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迄未清償,則依其
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林斯喬已喪失期限利益,對原
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林志炫既同意為被告林斯喬
對原告所負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前揭判例意旨,其與被
告林斯喬就後者積欠原告之債務,對原告乃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即裁判費2,32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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