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姜瑾蒨
訴訟代理人 徐新嵐
被 告 陳雨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新北市○○區○○路○○巷○號十二樓
之房屋清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門牌號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房屋
清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
,000元及自本訴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5年5月9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變更其聲明
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新北市○○區○○路○○
巷○號12樓之房屋清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276,688元及自本訴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後又於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
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新北市○○區○○路
○○巷○號12樓之房屋清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276,688元及自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係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1月4日將其所有門牌號新北市○○區○○路
○○巷○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
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
4年11月9日止,按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
幣捌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
(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及天然瓦斯費另外);次按系爭租約
第六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
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
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
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經查本件被告至
租期屆滿,被告不僅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被告自10
4年5月自104年11月間,共積欠6個月之租金48,000元,扣
除押金16,000元,被告尚積欠4個月之租金32,000元,且
亦未繳交4至11月之電費、瓦斯費、水費及房屋稅增額費
共計4,688元,另依系爭租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亦應賠
償原告自系爭租約屆滿後未遷讓房屋期間之每月五倍租金
之賠償金,計算至105年5月9日,共計24萬元(計算式:4
萬x6個月=24萬元),總計276,688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房屋清空返還
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6,688元及自105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於104年6月7日說要點交,但後來延到10日,又延到
12日,被告於104年6月12日依約到系爭房屋,但等不到被
告,管理員就給原告一包被告轉交給他之鑰匙,裡面只有
鑰匙2支及一支偽造的磁扣,因為磁扣不是社區的,所以
管委會也不讓原告試試看,後來被告又電話聯絡原告改為
104年6月16日,原告有在電話中反應此事。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早已搬走,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但是原告不接電話
,也沒有回電,被告把鑰匙交給管理員。關於水電、瓦斯
部分,被告早已搬走,故被告不欠原告這些錢。
(二)被告是在104年6月底搬走,被告先遷到桃園龜山,被告有
向老闆租屋,桃園戶政人員有去桃園那裡看,被告確實住
在那裏,所以於104年7月30日遷入桃園,地址是桃園市○
○區○○○路○巷○○號2樓,而被告又於104年12月25日遷
入花蓮。
(三)被告之前有請原告來修理漏水,但原告私自進入被告房間
,被告是交付2支磁扣和2支鑰匙,磁扣是因為被告之前的
不見了,被告自己再打的,被告會交給原告是因為被告也
不住在那邊,被告不需要了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104
年4至11月水、電、瓦斯費繳費單、103年及104年房屋稅繳
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
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
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
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其早已自
系爭房屋搬離云云;惟查:
⑴被告抗辯有交還交付2支磁扣和2支鑰匙,經原告質疑被告
所交付之磁扣係偽造,而被告表示因為磁扣遺失,故難以
認定被告已交還磁扣和鑰匙。
⑵另原告主張兩造約定104年6月12日交屋,惟被告未出現,
且依104年6月12日之電話記錄,可知被告告誡原告不得擅
自進入屋內,所以可認被告並未交還租屋。
⑶被告另辯稱於104年7月30日遷入桃園,又於104年12月25
日遷入花蓮云云;惟查被告遷出戶籍亦與返還租賃房子無
必然關係。
⑷綜上所述,即便被告目前已無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被告
並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故被告尚未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而本件租約租期已屆滿,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新北市○○區○○路○○巷○號
12樓之房屋清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二)另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依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
前繳納,每次應繳一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是原告
主張被告自104年5月自104年11月間,共積欠6個月之租金
48,000元,扣除押金16,000元,被告尚積欠4個月之租金
32,000元,是原告依前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3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租金每個月新台幣捌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
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及天然瓦斯費另
外),又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
,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補貼,系爭租約
第3條、第16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約定水電費、瓦斯費
及房屋稅額增加部分另計,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4月至
11月之電費、瓦斯費、水費及房屋稅增額費共計4,688元
未繳付,業據提出104年4至11月水、電、瓦斯費繳費單、
103年、104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於代被
告繳納前開費用後,請求被告返還代繳費用4,688元,亦
屬有據。
(四)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
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
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
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
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
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契約第6條約定「第六條約
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
向乙方請求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
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觀之前揭契約內容,並
無違約處罰之字句,對照租賃契約其他條文,亦無除請求
違約金,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確約定,依民法第250條
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
約金。此不因契約內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異其認
定(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78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
本件原告主張關於本件契約第6條之5倍租金違約金,其性
質均應認為係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本件被告雖未抗
辯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
非不得於調查事證認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依職
權酌減之。是依上開說明,衡諸本件原告因被告於租期屆
至後未即時遷讓系爭租賃房屋而繼續占用,原告固因此受
有損害,惟所約定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而
審酌原告除上開相當租金之損害外,尚因耗時耗費以訴訟
或其他方式請求被告返還該屋,亦受有其他損失等一切情
事,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核減至按月以租金0.5倍即4,0
00元計算為允當,故原告僅得請求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起
至105年5月9日止之違約金總額為24,000元(即每月4,000
元6月=24,000元)。另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
然參諸前開說明,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者應係賠償總額預
定之違約金,即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亦已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行請求遲延利息之賠償損害(參見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故原告猶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之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起至105年5月9日
止之違約金2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所
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門牌號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房屋清空
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688元及自105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所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0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