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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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明政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元曲木器加工廠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渠位在屏東市○○街○○巷○○號加工廠所用之廠房、配電盤及電線等生產設備,業經欣茂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多年後,再由其自民國八十六年底起,在上開廠房繼續生產木製餐桌、櫃子等傢俱外,並在該工廠內堆積大量木料、傢俱等易燃物品,其對於工廠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本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工廠之電源配線等電器設備安全,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所造成火災引燃之危險,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建築物之電源配線等電器設備,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三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八分許)之上班時間,南側廠房靠西側配電箱之電線因負載造成絕緣體劣質化,產生短路而起火燃燒,導致失火將鋼筋結構、石綿瓦屋頂所搭蓋之廠房約五百平方公尺燒燬,幸在未釀成更大災禍前,為消防人員搶救得宜未延燒至附近住宅及其他建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注意隨時或定期派員維修工廠之電線等設備,致電線負載絕緣體劣質化,致短路發生火災有過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工廠的四週都椰子園不會延燒到其他建築物造成危險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員工乙○○及證人即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勘查人員蕭
四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本件火災經屏東縣消防局派員至前揭火災現場勘查結果,屏東市○○街○○○巷○○號北側廠房,已因受燒倒塌,且愈向南側倒塌程度及石綿瓦掉落碎裂愈嚴重,顯示火流由南側向北側延燒。最南側成品區及東側住宅部分均未受燒,靠北側木料加工區已因受燒而倒塌,顯示火流由北側向南側延燒。南側廠房靠西側木料加工區配電箱附近,鋼筋受燒後變色、彎曲程度較他處嚴重,顯示配電箱附近燃燒受熱較久。及關係人乙○○對勘查人員表示:我在工作間拿噴槍工作時,聽到門邊配電盤上方有火光,我立即拿布條欲滅火,並看見上方屋頂已有火,開始蔓延等語,顯示初期火災發生於配電盤附近。綜合研判,起火處位於南側廠房靠西側配電箱附近。起火原因以電線負載造成絕緣體劣質化,致產生短路火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高。此有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取得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復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接收該工廠經營時,曾經對機器做兩次檢查,但電線部份就沒有檢查過。配電部分沒有專人維修,只有壞了或故障才會修理等語(見警訊筆錄第二頁及偵查卷第六頁)相符。足認本件發生之原因係電線負載造成絕緣體劣質化,致短路所造成火災無疑。
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罪,為抽象危險犯,乃在於構成要件之內容,並不以危
險概念為構成要件要素,僅須綜觀行為實施當時之全般情節,其對法益形成一般的、潛在的、抽象的危險犯,即足成之犯罪(參閱 林山田 所著刑法特論下冊第四二九頁及第四三○頁所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火災發生時我一家及屋主(即廠房所有人)都住那裡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四十七頁)、及該工廠於火災發生時堆積大量木材及傢俱等成品,燃燒後產生大量濃煙,經消防人員及時搶救得且,始未延燒工廠旁被告及屋等人之住宅,已造成公共危險等節,業據證人 蕭四正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五十一頁)外,並有前開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取得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是上述火災之發生客觀上已對公共安全造危險,至為灼然。
㈢綜合上述,被告前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良好、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猶飾詞否認,及火災發生對其造成鉅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