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甲○與乙○○曾於民國四十七年間(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四年)有債務糾紛及曾發生互毆,因而積怨甚深,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趁乙○○購得早餐,途經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即同路一號前)時,正欲騎乘腳踏車離開之際,以預藏水果刀(未經扣案),朝乙○○之腹部猛剌,乙○○不支倒地後,甲○仍不停手再猛剌乙○○之腹部數刀,又往其左手腕砍一刀,致乙○○受有腹部多處穿透性創傷、小腸(空腸)多處穿通性創傷、腸系膜多處創傷伴血腫、腹腔積血、左腕尺骨部屈肌肌腱損傷、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幸經不知姓名之路人發覺阻止,並緊急送醫始倖未造成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剌傷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當時乙○○騎乘腳踏車自後方撞我,二人倒地後,我因此受傷,看見告訴人手拿一支螺絲起子,並以該起子柄向我右腹撞一下,而後被我搶下來,我拿螺絲起子往告訴人腹部刺二下就離開了。螺絲起子是乙○○時常放在腳踏車上,我不是拿水果刀剌乙○○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告訴人之就診病歷
報告、及照片十張在卷可稽。⑴參以被告於案發翌日於警訊中供述:(問:你持何兇器殺傷被害人?該起子係何人的?)一字型螺絲起,是乙○○的。(問:你為何要殺乙○○?)當時乙○○騎乘腳踏車從後撞擊到我左大腿後側,我因遭撞擊而跪於地上,乙○○也因此摔倒在地上,當時我很生氣,在地上拾起一把綠色握柄一字型起子,乙○○也跟我搶那把起子,我搶奪而來便往乙○○身體戳一番後,經路人勸開我便帶著螺絲起子回家等語(見警訊筆錄第六頁反面起至第七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乙○○騎乘腳踏車由我背後撞我,我們二人雙雙倒地,乙○○就彎下身拿起螺絲起子剌向我腹部,我見狀將他手上的螺絲起子搶下並對他剌了一、二下等語(見偵訊筆錄第二十一頁反面),其前後供詞不一,已難信其為真實。⑵再參諸被告事後所提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雖其右腹臂淤血五乘二點五公分等傷勢,然未見若被告所稱「乙○○騎乘腳踏車從後撞擊到我左大腿後側」,其左大腿後側受有何傷害之記載,況上開傷害之就醫時間係分別在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各一次,距案發時已相隔三個星期至四個星期之久,事隔良久方才就醫,顯與常情相違,亦無法以證實係告訴人所為,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⑶再者被告(00年0月00日生)與告訴人(000年0月00日生)年齡相差十歲,告訴人不僅年輕、身體明顯較被告身裁高大壯碩,若是告訴人有意傷害被告,豈有以踏腳車撞擊被告,讓自己倒地再以螺絲起子攻擊被告之理。是被告趁機攻擊未有防備之告訴人之犯行,昭昭明甚,自難認其有何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亦堪認定,是其所辯不足採。
㈡依證人即當時為告訴人進行手術之醫生 莊雨星 於偵查中證稱:水果刀及螺絲起子
均有可能造成如此傷口,但以水果刀造成上開傷口之機會較大等語(見偵訊筆錄第九八頁反面起至九九頁止)。另將告訴人之病歷送請鑑定結果:依據屏東基督教醫院莊雨星醫師之記載,乙○○腹部有五處創口,左手腕有一處。腹部之第一、三、四、五創口為銳器剌創、腹部第二創口為銳器剌切創,左手腕為銳器切創。扣案螺絲起子為剌器,可符合為腹部第一、三、四、五創口之致傷物。水果刀為輕型刀器,可符合為全部創口之致傷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刑醫字第○九一○一一五五三五號函附卷(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一頁)可稽。而本院將被告事後所提出之螺絲起子及採集告訴人唾液樣本檢體送請鑑定結果:由DNA-STR型別檢測結果,本案螺絲起子血跡與乙○○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血跡DNA來自乙○○之可能。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九一○○九三五一六號鑑驗書附卷(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二頁)可佐。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訴:甲○他拿一支黑色刀柄,刀刃很長的刀子向我腹部砍殺,我被砍殺後倒地,他仍不放手,又一直對我砍殺,他拿水果刀等語(見偵訊筆錄第十二頁反面、本院審理筆錄第三十七頁及第九十三頁)相契合。足見螺絲起子上之血跡非來自於告訴人,且被告確係拿水果刀剌殺告訴人腹部五刀及左手腕一刀等情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稱以螺絲起子剌告訴人二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
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且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一○四號、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中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腹部受有五處傷口、右手手腕有一處。其中上腹有一處倒V之傷口,長度有一.三公分(即V字型兩側傷口之各別長度)、第一次傷口離肋骨有七、八公分距離,第二處傷口也是在右腹部,傷口長約八公分、寬四點五公分、深約五公分,第二傷口是穿剌的,該傷口離肚臍約三到四公分,第三、四處傷口在腹部正中央,是在上腹部,第三處離胸骨九公分,第四處傷口離胸骨十五公分,這二處傷口未記下深度,但都是穿透性傷口、第五處傷口左腹部有一點三公分長度,一公分深度,只穿透到皮下脂肪離肚臍約八至九公分,但第三、四處傷口表面有五公分之紅腫,病患腹部內部肝膽等內臟都還好,但十二指腸、小腸部份,在空腸部份都有傷到,有四處受傷,第一處傷口穿透性傷,約零點五公分長度,第二處傷口離第一處傷口有三十五公分,也是○點五公分穿透性,但網膜有血腫,第二處傷穿透性傷口之後方傷口有六乘七公分血腫,距離第二處傷口十五至二十五公分處,第三處傷口也是穿透性傷,從第三處傷口約十五公分至二十公分處,是第四處傷口,傷口情形與第二處傷口相同,而第二處及第四處之腸子我們將它們切除後再接合。左手心(手掌之面)手腕部份靠近拇指部分的韌帶有受傷,傷口的情形並未記載等節,亦據證人 張雨星 於偵查中(見偵訊筆錄第九八頁起至九九頁止)證述綦詳,堪認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至明。次查水果刀為金屬製具,刀鋒細長且犀利,具有一定重量,可用以切割水果及剌穿物品;而人類腹部內有胃、肝、脾、腎及腸等重要器官,血管密布,為人體要害部位,持利刃猛刺足以置人於死地,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此當知之甚稔。被告持銳利之水果刀朝告訴人之腹部要害剌殺多達五刀,刀深及小腸(空腸),其一處深度達五公分,另一刀砍至告訴人左手腕裂傷併曲腱斷裂,可證其下手用力之猛、殺意至堅,在在證明當時其具有殺人之故意,並非僅係單純基於傷害之故意。雖幸經路人阻止被告犯行,並及時阻止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惟被告仍應負殺人未遂罪責。
二、綜核上情,被告對於上開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行為可導致其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有意使其發生,堪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殺害被害人,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多年前債務糾紛及肢體衝突,竟萌殺意,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及心理無限恐懼,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戒。
四、至被告用以剌殺告訴人之水果刀一把,因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及仍然存在,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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