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其飼養挪威納犬「 小黑 」係曾有攻擊紀錄之危險性動物,本應注意「小黑」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鍊繩牽引外,並應載口罩以防止攻擊他人之危害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仍疏於注意遵守上述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分許,以鍊繩帶「小黑」至屏東市棒球場附近蹓狗時,貿然將鍊繩鬆綁縱放未載口罩之「小黑」自由活動,不料「小黑」聽見犬隻吠聲,突然兇性大發,奔向位於屏東市○○街之本院停車場,適有乙○○騎乘機車搭載所飼養之小型犬瑪爾濟斯「MOMO」外出兜風行經該處停車門口,見「小黑」狂奔來遂急忙跑開,惟乙○○躲避不及遭「小黑」撞倒在地,並咬傷其左手等處,而受有左手狗咬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對被告甲○○提出傷害等案件之告訴,並經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後,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該署檢察官乃依上開規定將偵查中之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所飼養之「小黑」確曾攻擊自訴人所飼養「KANE」小型犬受傷害,係屬具有攻擊紀錄之大隻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四十五頁),是以「小黑」係為攻擊紀錄之寵物,洵堪認定。另按行政院農業委員依照動物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公告具攻擊性品種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一.五公尺之鍊繩牽引外,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一節,亦有該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農牧字第九○○○○四○三六二號函附卷為憑。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所為有過失甚為灼然。又自訴人前開所受傷害,係由被告疏於看管「小黑」行為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之受傷,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訴意意旨雖認被告前述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然被告於深夜蹓狗,因「小黑」聽見其他犬隻吠叫突然逃逸,被告一時失控所發生不幸事件,尚難認其有何傷害他人之間接故意存在,自應依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自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並非必須記載法條,與公訴案件不同,故法院不受自訴狀所記載法條之拘束,本院自得逕予認定,且毋庸變更自訴法條,則本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迄今未有誠意向自訴人道歉、賠償其所受損失,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所飼養之「小黑」,於右開時、地將自訴人咬傷時,而「MOMO」見自訴人受攻擊,因而在旁吠叫不已,「小黑」隨即轉而猛咬「MOMO」,使「MOMO」受有胸腔大量出血致死。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三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因過失行為損及他人之物,即難以該罪相繩。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之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⑴本件被告所飼養之「小黑」係因聽見犬隻之吠叫聲,始由屏東市青少棒專用練習場地後空地,狂奔至約一百五十公尺外,本院位在合作街之停車場咬傷自訴人,並將「MOMO」咬死,此有自訴人所提出案發時之現場圖在卷可稽。依此,自難認定被告遠在於一百五十公尺處,已事先知悉自訴人帶「MOMO」在該處兜風,而放任「小黑」自由行動咬死「MOMO」之間接故意。⑵更何況自訴人及被告於本審理中分別自承:渠等間未有仇恨一節(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四十六頁)在卷綦詳,是衡諸常情,被告應無縱放「小黑」咬死「MOMO」之故意,要難論以被告故意毀損之罪責。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所飼養之「小黑」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自訴人身體傷害及「MOMO」死亡(即毀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其位於屏東市○○路○○○號住處,飼養凶猛之大型犬挪威納一隻(名為「小黑」),平日經常未加繫綁於安全位置,而任其自由行動,明知「小黑」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自訴人帶著所飼養之小型犬「KANE」外出散步,行至該屏東市○○街本院公告欄前觀看法拍公告時,「小黑」突然兇性大發,衝至該處將自訴人所飼養「KANE」咬傷後背部流傷不止,事後自訴人告知被告上開情事,並要求其應將「小黑」繫綁固定,避免再次攻擊他人或寵物,詎被告已預見「小黑」客觀上具有傷害他人或毀損他人所飼養寵物之可能,亦無不致發生毀損之確信,仍竟任令「小黑」自由行動,未採取前揭任何安全措施,適自訴人於同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號騎樓前,遭「小黑」突然攻擊,幸閃避得宜始未遭咬傷,惟所穿著長裙遭「小黑」咬破,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因疏於看管「小黑」,致咬破自訴人裙子之事實,惟堅詞否知,有何毀損之故意,辯稱:我與自訴人沒有仇恨,沒有理由毀損他的裙子。「小黑」平常都關在籠子或鍊在自家門前,打掃的時候會鍊在法院的圍欄,「小黑」攻擊自訴人,並將她的裙子咬破的事,因為當時我在睡覺我不並知情,如果有咬破,我會盡力賠償。「小黑」沒有攻擊人或狗的情形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小黑」咬傷「KANE」後,自訴人即與證人丙○○至被告住處,告知被告此事,竟仍放縱其自由行動而發生此事,是其應有不確定之故意為論據。惟查,⑴依被告之鄰居即證人 翁秋鎮 到庭證稱:「小黑」很乖,沒有咬過人或攻擊小動物,我家的小孩子都常與「小黑」玩,「小黑」都待在家裡,被告沒有放狗到處亂跑,出門時鐵鍊一定鍊住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四十二頁)以觀,被告所言「小黑」溫馴、乖巧,未曾攻擊他人或動物一情,尚非虛構。是被告主觀上確信「小黑」不致發生攻擊他人或毀損物品,應屬有據。準此,被告對「小黑」毀損自訴人所穿著之裙子,主觀上應無間接故意存在,應堪認定。⑵雖證人丙○○到庭證實: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伊與乙○○到法院公告欄看法拍資料時,被告所飼養的狗咬傷乙○○的小狗「KANE」,與乙○○將「KANE」送醫後,一同至被告住處,告知被告及被告之父親此事,並要求讓狗帶口罩一節(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四十五頁)在卷甚明,惟該事件距離本件發生時間,相隔將近五個月之久,縱令被告當時知悉「小黑」咬傷「KANE」之事,事後懈怠未盡看管「小黑」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度發生本件事件,其過失行為極為不當,自不在言下,但衡諸常情,自訴人及被告間既無故舊恩仇,則被告應無先故意讓「小黑」加害自訴人,再請求自訴人原諒之道理。是發生毀損被告裙子事件,純粹係出於意外,並違背被告之本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既係出於過失所致,則被告之行為與前揭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未符,應無構成該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因此所受損害,應另循民事程序,依民法之規定,向侵權行為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