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及一年二月,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一月十日,不構成累犯),明知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因甲○○(所犯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刑三年)欠缺銷贓管道,乃託知情之乙○○代為銷贓,乙○○即聯絡知情之己○○(乙○○及己○○牙所犯保贓物罪均經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代覓銷贓管道,己○○覓得知情之丁○○,三人竟共同基於牙保贓車之犯意,以己○○為名義上之出賣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庚○○(所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興南機車行,將上述機車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售予知情之庚○○,庚○○旋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其所經營之興南機車行,以一萬四千三百元價格將上開贓車轉售予知情之戊○○(故買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圖利。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戊○○偕同不知情之 張正郎 搬運該輛機車,途經屏東縣○○鄉○○路段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介紹己○○將前揭機車售予庚○○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意,辯稱:己○○說機車是他自己的要賣,我告訴己○○我們村內有機車行在買報廢車,但是辦理正常的手續,我便帶己○○去找庚○○,他們雙方都沒有給我介紹費,事後乙○○將機車牽給我,我就將錢交給乙○○,我不知道是贓車云云。惟查,被害人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確係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國中前所竊取一節,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經同案被告乙○○、己○○於偵查中(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七號卷第十九頁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卷第七十一頁)供述明確,復有贓物保管領據、切結書各一紙、機車照片四張附卷可佐,堪認該機車係屬於贓物無誤。且依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所供述:因為乙○○、甲○○沒有門路銷贓,才會透過我,我透過丁○○介紹,我將機車賣給興南機車行的負責人庚○○,我原本不認識庚○○。這種機車是專門銷外國的,因價錢較高,丁○○因不信任乙○○才又找我出面處理,所以丁○○知道那是贓車等語(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七號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反面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第六十一頁)以觀,足見被告明知上開該機車係屬贓車甚明。再參酌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供述:我將一萬元拿給「 蕭仔 」,「蕭仔」本名好像叫丁○○,我買時機車沒有車牌,沒有向己○○拿機車行照及辦理過戶,我準備外銷。那輛機車可以正常發動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及第五十九頁)等語;及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供述:我以一萬四千三百元購買機車,沒有辦理過戶,及拿行車執照,我準備銷往非洲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卷第二十四頁起第二十四頁反面),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買賣車輛應以行車執照等證明其來源之正當,應有一定之認識;且觀諸上述機車外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卷第四頁)雖非新穎,但機件齊全,通常人均可知該車正在使用中,被告與己○○及乙○○竟共同未經查證相關證件,即貿然介紹買賣,若謂被告無贓物之認識,顯與事理相違。是其所辯不知為贓車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其與被告乙○○、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適用新法即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㈡、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牙保贓物買賣,助長竊盜風氣、否認罪行犯後態度不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王以齊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