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蕓裳選任辯護人胡書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因有貸款需求,透過臉書社團「速配貸」與真實年籍不詳而自稱「林專員」(LINE暱稱「 林建生 」或自稱「 林鴻升 」)及「周專員」(LINE暱稱「 周侑德 」)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可預見「速配貸」為不法集團經營之網站,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周專員」等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及依「周專員」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亦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竟因需錢孔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周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如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周專員」等人使用,「周專員」等人即分別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欄所示之時間,將各筆金額匯入各該帳戶內。再由甲○○依「周專員」之指示,於附表「領款時間」、「領款地點」及「領款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將各筆詐欺款項領出後交予「周專員」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各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丁○○、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周專員」等人使用,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款交付「周專員」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信用有瑕疵,沒有辦法向銀行貸款,所以透過臉書社團「速配貸」幫我包裝信用,讓我可以貸款,我才會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他們匯款後,再依他們的指示領錢出來還給他們,我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因有貸款需求,透過臉書社團「速配
貸」與「周專員」等人聯繫後,將其所有如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交予「周專員」等人使用,「周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依「周專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各筆款項交付「周專員」指定之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4頁;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己○○、戊○○、丁○○及證人即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9至41頁、第53至56頁、第121至127頁、第139至145頁、第167至16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1760號函暨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00107104號函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1月26日屏營字第1102900036號函暨交易明細、匯款截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紀錄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紀錄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警卷第29至33頁、第61至118頁、第129至135頁、第157至161頁、第173至201頁;偵卷第45至47頁、第67至193頁;原審卷第37至57頁、第117至12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有之帳戶確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用之工具,且被告亦有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本來信用就有瑕疵,沒辦法去銀行貸款
,「速配貸」說會幫我包裝,創造帳戶內的金流,讓我可以貸款;我知道創造金流的行為是不合法的,但我那時急著要用錢等語(原審卷第97頁、第182至183頁),顯然被告明知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即已認知「速配貸」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集團,竟仍同意交付帳戶予「速配貸」之成員使用,堪認被告在與「速配貸」之專員聯繫時,主觀上即對金融機構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供其帳戶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還款意願,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被告徒有還款意願而無還款能力,先以欺罔之手段營造自己信用狀況良好之假象,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借得款項後,卻將還款之可能性取決於未來或許會有資力清償之不確定因素,即難認其主觀上毫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㈢被告僅透過網路與「速配貸」之專員以LINE相互聯繫,故其
對於「周專員」等人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且若對方欲製作假金流虛增被告之資力狀況,可採用之手段眾多,諸如偽造、變造在職證明或勞健保之投保金額、存摺紀錄、透過網路銀行直接操作資金之匯入、轉出等,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縱欲採用實際匯款至借款人帳戶之方式,衡情為確保該筆資金不被借款人擅自挪用,理應指派專人隨同辦理存提款事宜,而非僅透過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聯繫後,即將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之款項匯入素未謀面之被告個人帳戶內,再任由被告自行提領,徒增該筆資金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故「周專員」等人對被告所述為其創造金流之方式,顯然異於常情。
㈣又觀諸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領款歷程,均係於被害人
匯入數分鐘至1小時左右即遭提領完畢,且帳戶內餘額僅剩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23、27、55頁),則在被告帳戶中呈現短時間內小額且頻繁之存、提款紀錄,反而凸顯其帳戶餘額所剩無幾,能否達到創造金流使金融機構相信被告之信用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顯非無疑。另被告於109年6月24日當日,自15時32分起至19時2分止,先依「周專員」之指示數度往返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復興北路14號及中正路542號等3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再分別前往同市之萬年公園、新百億遊藝場及和平公園等3處交予同一陌生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4至5頁)。倘若確係為辦理貸款而配合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僅須在同一自動櫃員機領出現金後交還對方即可,何須重複往返於各處之自動櫃員機領款,又數度變更地點交付現金予同一人?此舉顯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警方查緝而頻繁變更交易地點之手法相符。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明顯違背常理之要求,自不可能毫未起疑而諉稱不知。
㈤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乃國內十餘
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領出現金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原審自承學歷為大專畢業、有貸款經驗、做過工廠、擔任人力仲介公司之內勤與行政工作十餘年等語(原審卷第97頁),亦即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且既係透過網路尋找臉書社團協助辦理貸款,自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已難認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警覺。況且被告事前即已知悉「速配貸」為不法集團,已如前述,自應明知「周專員」等人所述無法盡信,故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並代為領出來路不明之款項,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而自己代為領款轉交陌生人之行為,則可能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被告雖辯稱其係信賴「速配貸」之網頁說明,一時不慎始依
「周專員」等人之指示行事,故其亦係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並提出「速配貸」網頁資訊、代辦合約書及LINE對話截圖為憑。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主動與「速配貸」之成員聯繫,亦認知「速配貸」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集團,仍提供其帳戶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且在被告依指示領款及轉交現金之過程中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速配貸」公司可能為詐騙集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仍提供其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並依指示代領、轉交帳戶內之款項。復參以被告依「周專員」之指示領款前1日即109年6月23日時,其永豐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餘額分別為7元、160元及1元等情,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3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3、27、55頁),可見被告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己亦無損失之虞,為求借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速配貸」之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自由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受「周專員」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予來路不明之人。是以,被告縱非明知,但其主觀上已可預見自己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與「周專員」等人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分擔,故其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參與「林專員」及「周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被告再依「周專員」指示,自其帳戶提領並交付現金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本案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數至少三人以上。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只須行為人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該當之。而所謂特定犯罪,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付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各筆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藉由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對應各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分別提領後轉交不詳之人,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除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外,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其所為附表各編號同一被害人之多次匯款及分次提領詐欺所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之數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處斷。被告與「林專員」、「周專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未論及被告之洗錢犯行,惟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就洗錢罪部分,因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未察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無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其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貸款之利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無辜民眾被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因被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又本案之被害人數為5人,受騙金額為12,000元至將近16萬元不等,合計30餘萬元,各被害人之損失不輕;兼衡被告坦承主要事實經過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附表各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多寡,及其已陸續取得被害人丙○○之諒解而同意以6萬元和解,並已清償3萬元;已與被害人己○○達成調解,願意賠償36,000元,並已實際清償3萬元;已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願意賠償12,000元,並已清償完畢;被害人丁○○已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不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等情,分別有被害人丙○○之陳報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73號調解筆錄、110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和解筆錄、刑事答辯狀所附匯款單及被害人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3頁、第151至152頁、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121至137頁),堪認被告有積極與各被害人尋求和解並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部分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4萬餘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監護並負擔扶養費用之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5次加重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且被告係於同1日內所為,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所顯現之人格特質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本案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堪認素行良好,考量其係迫於經濟壓
力,需錢孔急,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尋求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業如前述,故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經與其他沒收之法律規定相較,既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文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且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僅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依車手提領金額之一定比例,作為車手之報酬,而車手對於其所提領並已交回之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查被告已依「周專員」之指示,將領得之贓款全數交付指定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領得任何報酬而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領款時間領款金額領款地點主文1丙○○(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4日14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裝其學生並向其誆稱:購買土地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右揭帳戶。109年6月24日14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109年6月24日15時32分許3,000元屏東縣○○市○○路000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9年6月24日15時50分許94,000元109年6月24日15時55分許3,000元2己○○(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己○○,佯裝信貸人員並向其誆稱:欲貸款需繳納稅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24日16時38分許,匯款36,000元至右揭帳戶內。109年6月24日16時38分許,匯款36,000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109年6月24日17時35分許30,000元屏東縣○○市○○○路00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6月24日17時36分許20,000元(起訴書原記載2,000元,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其中2,000元與本案無關)3戊○○(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4日14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戊○○,佯裝信貸人員並向其誆稱:欲貸款需繳納稅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24日16時54分許,匯款12,000元至右揭帳戶內。109年6月24日16時54分許,匯款12,000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4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裝網路賣家並向其誆稱:先前購物未付款成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109年6月24日18時37分許,匯款20,998元109年6月24日18時41分許20,005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6月24日18時40分許,匯款5,123元109年6月24日18時44分許6,005元(餘款未領出)5丁○○(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裝網路賣家並向其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劃歸為團購顧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109年6月24日17時44分許,匯款49,12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109年6月24日17時59分許20,000元屏東縣○○市○○路000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9年6月24日18時1分許20,000元109年6月24日17時52分許,匯款49,123元109年6月24日18時2分許20,000元109年6月24日18時4分許20,000元109年6月24日18時5分許18,005元(餘款未領出)109年6月24日18時26分許,匯款29,123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109年6月24日18時35分許29,000元屏東縣○○市○○路000號109年6月24日18時49分許,匯款29,985元109年6月24日19時1分許20,000元屏東縣○○市○○路000號109年6月24日19時2分許10,000元(餘款未領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