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蕓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蕓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蕓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申辦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內,嗣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朋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碧 玉、 簡秀真游銥誱張瓊文 、證人即被害人 沈意 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各、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依照他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交付予他人,然辯稱:我信用就有瑕疵,沒有辦法去銀行貸款,「速配貸」公司說會幫我包裝讓我可以核貸,他們匯錢給我,創造我的帳戶內的金流讓我好貸款,但我在之後要支付他們代辦費用跟手續費,我才聽信對方的指示去提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申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號碼提供給自稱為「速
配貸」公司之「 周侑德 」專員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並再依從「周侑德」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周侑德」所指示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3-14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95-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碧玉 、簡秀真、游銥誱、張瓊文,證人即被害人 沈意庭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合(警卷第39-41、53-56、121-127、139-14
5、167-16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1760號函暨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00107104號函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1月26日屏營字第1102900036號函暨交易明細、匯款截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紀錄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紀錄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警卷第29-33、61-118、129-135、157-161、173-201頁;偵卷第45-47、67-193頁;本院卷第37-57、117-129頁),前開事實,可堪認定,顯見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用之工具甚明。
㈡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審酌者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領
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時,是否與「周侑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成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受交付者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協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犯行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⒉近來因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再者,於目前金融環境,有信用瑕疵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故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故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借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並領款之情。
⒊被告於109年6月25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都是我的名字
。我在臉書社團「速配貸」的廣告連結進入留個人資料後,有1名周專員0000000000打給我跟我連絡,說明借貸的細節,要我加LINE,指示我提供銀行帳戶,幫助我存款的紀錄,可以容易貸款審核過關,於是我照指示把本案帳戶拍照用LINE轉給貸款公司使用。後續貸款公司的人就如上述的指示要我去領錢。我只有在6月24日這一天有到屏東市區提領,我騎電動車去屏東市區之國泰銀行(屏東市○○路○○○號)現場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現金,另外在國泰銀行ATM以國泰的提款卡提領3,000元各2次。我繼續用永豐銀行的提款卡提領1次2萬,1次1萬8,000元,我將這些錢在萬年公園的停車場內交給1名白襯衫長袖、牛仔褲、黑色口罩、20幾歲、頭髮微捲短髮男子,這次共交付13萬8,
000元。第二次我在永豐銀行提款機提領3萬、2萬,這次去新百億遊藝場後面(屏東市復國8巷)巷子內交付同一個年輕人。第三次我在7-11超商廣正門市○○○市○○路○○○號)內提款機提領2萬、2萬、2萬、2萬、1萬8,000元,共9萬8,000元,這次一樣去新百億遊藝場後面(屏東市復國8巷)巷子內交付同一個年輕人。第四次去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市○○路○○○號)用國泰世華的提款卡提領2萬9,000元、用永豐銀行提款領2萬6,000元,又到在7-11超商廣正門市○○○市○○路○○○號)用國泰世華提款卡領3萬元,這次去和平公園交付一樣的年輕人。我沒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語(警卷第3-6頁)。於109年9月17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提供的帳戶的提款日期、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及提領照片都是我本人,也是我提領的,我不認識被害人,也不知情被害人被詐騙,我的銀行存摺及金融卡都放在我這邊,我放在家裡等語(警卷第7-1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把本案帳戶用在辦理貸款用,我只有把帳戶的存摺封面用LINE傳給對方。我沒有寄出實體存摺跟印章、密碼,這些都在我身上。對方打電話說他是代辦公司,問我是否要貸款,他們說有辦法幫我貸過,我說我信用不良,我預計要貸款10萬,他們說可以幫我包裝,讓我送件可以過,他們說會把錢匯到我帳戶,證明我有能力,就可以讓我貸款到20萬,但要扣除手續費2萬,我有LINE對話可以提供。有人匯錢到我本案帳戶內,對方跟我說他們要幫我包裝,所以款項是會計匯進去的。之後他們叫我去提款,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的專員拿回去就可以了,所以我就去領了幾次,我帳戶內的錢都是我自己去領出的。對方的專員是叫王專員,我沒有他的資料,我是配合對方去領取,我沒跟其他人接觸等語(偵卷第17-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需要金錢,一開始是去臉書找信貸的業者填資料,他們就叫我加LINE(即偵卷第71頁照片),我本來說要借款10萬元,他說可以貸款到20萬元,說會委託融資公司幫我貸款,我本來信用就有瑕疵,沒有辦法去銀行貸款,他們說會幫我包裝讓我可以核貸,他們匯錢給我,創造我的帳戶內的金流讓我好貸款,我有去看LINE裡面的貼文,裡面都有他們貸款合法的資料,我就相信了。使用對方的信貸我需要簽合約(即偵卷第65頁之合約),且支付代辦費用1萬元,還有手續費1萬元,總共2萬元,他們說「過件」就是我拿到錢之後,再給付給他們,履行時間是在電話裡面跟我說的。後來他們經理也有跟我聯絡,偵卷第93-95頁照片就是他們經理的電話。偵卷第99頁照片的20就是20萬元的意思。偵卷第105頁照片是他們扣我3萬元手續費,我跟他說你們業務說只要手續費扣1萬元就好,就是三成手續費。偵卷第131頁照片上圖案是我提款卡的圖樣,這張照片這是他們叫我去領錢,交給他們的業務。偵卷第135頁照片是他們叫我領完錢之後拍照給他們看。偵卷第137-139頁照片是他們問我有幾張卡片,帳號是哪幾家金融機構及地點在哪裡,他們要先了解。偵卷第153頁照片是我們約定交付金錢的地點。我會覺得對方願意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是因為我有簽合約,若我違約我必須賠償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綜觀被告前揭所述,可知被告就其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原因、過程,以及有無領取報酬等情,前後供述內容均屬一致,並無扞格之情狀。
⒋又被告提出之其與「速配貸」公司之聯繫紀錄,可見:
⑴109年6月19日15時20分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
致電予被告,與被告通話10分20秒,此有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67-69頁)。
⑵109年6月19日15時37分,顯示名稱為「 林建生 -OK忠訓.
..」(下稱「林建生」)之人以LINE傳訊:「古小姐您好,我是速配貸林專員,請您耐心等候」,復於同日16時39分以LINE傳訊:「古小姐你的審核下來了,我先去主管辦公室拿你的資料。待會跟主管討論完你的資料後,我再跟你做進一步詳細說明。」雙方再於同日17時1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電話聯絡後,「林建生」以LINE傳訊「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下稱「周侑德」)之聯絡人資料,並告知「這是我主管,麻煩古小姐加他一下。」、「因為需要包裝的人很多,麻煩加他好友之後,就說是 林鴻升 專員的客戶,然後說你需要做包裝資料,把你的名字跟貸款金額和需求跟他簡單說一下,這樣他能比較好幫你處理」、「好的,我跟主管報備—下」、「請您說一下是因為缺少薪資轉存,所以需要做包裝就可以了」,其間被告僅回訊好、OK等語,此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存卷可參(偵卷第71-79頁)。
⑶被告於109年6月19日17時31分以LINE傳訊予「周侑德」:
「因為需要包裝的人很多,麻煩加他好友之後,就說是林鴻升專員的客戶,然後說你需要做包裝資料,把你的名字跟貸款金額和需求跟他簡單說一下,這樣他能比較好幫你處理」,經「周侑德」回以「你好,因為我現在還在對保,稍晚跟你說明好嗎,謝謝」。被告於同日18時6分復傳訊:「是因為缺少薪資轉存,所以需要做包裝就可以了」、「古蕓裳,20,週轉」。後雙方於同日20時11分以LINE通話後,「周侑德」於同日20時15分傳訊:「古小姐,委託證明列印簽名,跟身分證各拍一張傳紿我,謝謝」、「緊急聯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住址」,並請被告印出委託書簽名回傳。後被告再傳訊:「你們先生說可伏惠我3耶!」、「只收2萬」,經「周侑德」同意並表示修改後,傳送「委託證明.doc
x」請被告核對,經被告回以:「這2萬,是不是20萬借貸0K,只扣2萬,對吧!!」後,雙方再以LINE通話,此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附卷可考(偵卷第97-107頁)。
⑷被告於109年6月22日以LINE傳送如偵卷第65頁所示之委託
證明書予「周侑德」,再依「周侑德」指示傳送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緊急聯絡人資料予「周侑德」後,「周侑德」回以:「古小姐,好的,我這邊看一下包裝時間,然後古小姐,我在跟你說明。謝謝」。後「周侑德」於同日10時50分許告知被告明日安排包裝,詢問被告明日是否有時間,經被告應允後,復詢問被告銀行帳本相關資料是否存在,而經被告肯諾後,被告陸續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周侑德」,雙方並約定隔日8時30分聯繫,此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附卷可參(偵卷第113-125頁)。
⑸109年6月23日8時38分,「周侑德」以LINE與被告通話後
,被告於同日10時52分許告知:「永豐我在辦提款卡,馬上可以使用了!」、「我等等會去玉山辦」,「周侑德」則回以:「古小姐,國泰世華跟玉山銀行的部分用好,明天開始包裝,被告復傳永豐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照片予「周侑德」。被告又於11時56分傳送國泰銀行提款卡照片予「周侑德」,後雙方又於同日稍晚陸續通話2次,此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在卷足憑(偵卷第127-133頁)。
⑹109年6月24日8時許,被告與「周侑德」以LINE通話後,
被告傳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予「周侑德」,復傳送屏東北平路郵局地址截圖予「周侑德」,經「周侑德」告以「屏東縣○○市○○○路○○號永豐銀行台灣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玉山銀行屏東縣○○市○○路○○○號國泰世華屏東市○○路○○號郵局」,雙方再陸續以LINE聯絡當日領款及交款予「王專員」之事宜至同日19時42分許始結束,此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33-189頁)。
⑺109年6月25日17時17分許,被告以LINE傳訊予「周侑德」
,詢問:「周先生,後續是有什麼要配合的嗎?」、「貸款會過嗎?」、「那玉山帳號還要包裝嗎?」,此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附卷可考(警卷第191頁)。
⒌依照上開通訊內容可知,確係先有「速配貸」公司之人聯繫
被告,被告乃加對方為LINE好友,於109年6月19日起,先與「林建生」聯繫,再進而聯繫到「林建生」之主管「周侑德」,而陸續與對方詳與商討貸款數額、委託所需證件及資料、委託辦理所需費用、包裝時間等各項細節。且聯繫內容中顯現之「古蕓裳,20,週轉」、「你們先生說可伏惠我3耶!」、「只收2萬」,暨「周侑德」嗣後同意修改後再回傳委託證明書之客觀證據,核與被告供 陳其有 跟他們業務說手續費只有三成,其需支付代辦費用1萬元,還有手續費1萬元,總共2萬元等語相符。而被告再於領款隔日確認是否有其他需要配合之事宜,顯然仍欲繼續配合包裝。從而,被告於洽談當下,既對貸款細節為詳細討論,並有對手續費用有真實之討價還價之情,再於事後探詢是否仍需配合,或其於帳戶是否也需包裝,可信其辯稱其係欲包裝帳戶方提供本案帳戶並領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委託證明書,該內容為:「2020年6月19日,本人古蕓裳(簽名)小姐因財力證明不足,請貴公司速配貸周侑德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金錢賠償新台幣30萬元整。速配貸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10000元整,包裝費用新台幣10000元整,規費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如有貴公司速配貸金錢賠償30萬元整,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貸款人:古蕓裳(簽名)速配貸專員:周侑德」,有委託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5頁),更可見被告辯稱其系有簽署委託證明書,若違約要賠錢,才會相信對方等語,亦非無稽。
⒍次觀聯繫被告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與0000000000,
自外觀上並無異常,且「周侑德」LINE個人公開貼文串中,有「速配貸行動3好貸貸款20萬只要月付2553元起」、「信用貸款一段式「薪轉貸專案」,有薪轉即可申貸貸款年利率
2.5~15%(機動利息),本活動總費用年百分率之計算基準日為民國108年8月10日」、「二胎房貸、系統評分『速配貸』擁有資深二胎房貸專案辦理團隊,能夠為您快速評估、快速鑑價、快速申辦房屋二胎貸款,手續簡便,隨時服務,且擁有眾多承辦銀行相關專案資料庫,能夠快速比對與篩選最適合的優質專案,能提供您較高額度、較低月付的二胎專案」等貼文,其中甚有消費者滿意金品獎獎狀圖片,此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在卷足稽(偵卷第81-91頁),參以上開通訊內容顯現「周侑德」於未能即刻回覆被告訊息時,又刻意告知被告其在從事對保,及「速配貸」公司於網路上確實有官方網站處理信用貸款業務,此有「速配貸」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足稽。以上各情綜合衡量,確有使一般人誤信「周侑德」為「速配貸」公司之專員,而負責辦理申貸業務之可能。
⒎又觀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時間,始於109年6月24
日15時32分許,終於同日19時2分許,與被告供稱其僅有當日領款等語相合,是顯然被告僅有配合領款不及1日。復觀被告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或臨櫃前往提領款項時,僅著口罩,顯然並未喬裝或刻意遮掩容貌,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警卷29-33、183、203頁),而依之常理,被告倘確有參與「周侑德」等人之詐欺集團,其實無為此等輕易為檢警查得其身分行為之可能,亦無可能僅只配合1日。況被告確實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品寄交他人,亦未告知他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周侑德」、「林建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依上開被告之通訊紀錄,及被告之客觀行為所示,可認被告辯稱其係遭「周侑德」等人以前開說詞訛騙,致當時有資金需求之被告,信任「周侑德」等人確係屬「速配貸」公司專員,而依照其等設下騙局,誤認本案帳戶內款項為美化帳戶後存入之款項,受指示將非屬其所有之款項提出交給指定專員等語,確屬可能。
⒏從而,本案依照前揭被告與「周侑德」聯繫經過,被告並未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且僅只配合領款1日,及被告於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復猶傳訊是否需再配合等情,認被告自始至終應係堅信委託具相關規模之「速配貸」公司申請貸款,並依照該公司專員「周侑德」、「林建生」指示及其等間曾簽訂之委託美化帳戶證明書,將非屬其所有,美化後之款項交由「速配貸」公司指定專員取回,實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受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被告與「周侑德」等人有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認知及故意。
五、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鄭永彬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韻雯┌──┬────┬─────────┬───────┬─────┬─────┬───────┬─────┬────┐│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領款時間│領款金額│領款地點│││被害人││││││││├──┼────┼─────────┼───────┼─────┼─────┼───────┼─────┼────┤│1│林碧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6月24日│100,000元│000-000000│109年6月24日│3,000元│屏東縣屏│││(提出告│年6月24日14時36分│14時27分許││453654│15時32分許││東市中正│││訴)│許,撥打電話予林碧││││││路125號││││玉,佯裝其學生並向│││├───────┼─────┤││││其誆稱:購買土地需││││109年6月24日│94,000元│││││借款云云,致林碧玉││││15時50分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2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右││││109年6月24日│3,000元│││││揭帳戶。││││15時55分許│││││││││││││├──┼────┼─────────┼───────┼─────┼─────┼───────┼─────┼────┤│2│簡秀真│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6月24日│36,000元│000-000000│109年6月24日│30,000元│屏東縣屏│││(提出告│年6月22日某時許,│16時38分許││00000000│17時35分許││東市復興│││訴)│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北路14號││││簡秀真,佯裝信貸人││││││││││員並向其誆稱:欲貸││││││││││款需繳納稅金云云,│││├───────┼─────┤││││致簡秀真陷於錯誤,││││109年6月24日│20,000元│││││而依指示,於109年││││17時36分許│(起訴書原│││││6月24日16時38分許│││││記載2,000│││││,匯款36,000元至右│││││元,經公訴│││││揭帳戶內。│││││檢察官當庭││││││││││更正)││├──┼────┼─────────┼───────┼─────┼─────┼───────┼─────┼────┤│3│游銥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6月24日│12,000元│000-000000│109年6月24日│20,005元│屏東縣屏│││(提出告│年6月14日14時30分│16時54分許││00000000│18時41分許││東市復興│││訴)│許,以LINE通訊軟體││││││北路14號││││聯絡游銥誱,佯裝信││││││││││貸人員並向其誆稱:││││││││││欲貸款需繳納稅金云││││││││││云,致游銥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24日16時54││││││││││分許,匯款12,000元││││││││││至右揭帳戶內。│││││││├──┼────┼─────────┼───────┼─────┼─────┤││││4│沈意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6月24日│21,012元│000-000000│││││││年6月24日17時50分│18時37分許││00000000│││││││許,撥打電話予沈意││││││││││庭,佯裝網路賣家並││││││││││向其誆稱:先前購物├───────┼─────┤│││││││未付款成功云云,致│109年6月24日│5,123元││││││││沈意庭陷於錯誤,而│18時40分許│││││││││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5│張瓊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09│109年6月24日│49,123元│000-000000│109年6月24日│20,000元│屏東縣屏│││(提出告│年6月24日某時許,│17時44分許││00000000│17時59分許││東市中正│││訴)│撥打電話予張瓊文,│││├───────┼─────┤路542號││││佯裝網路賣家並向其││││109年6月24日│20,000元│││││誆稱:因作業疏失,││││18時1分許││││││誤將其劃歸為團購顧├───────┼─────┤├───────┼─────┤││││客云云,致張瓊文陷│109年6月24日│49,123元││109年6月24日│20,000元│││││於錯誤,而依指示,│17時52分許│││18時2分許││││││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109年6月24日│20,000元│││││││││18時4分許│││││││││├───────┼─────┤││││││││109年6月24日│18,005元│││││││││18時5分許││││││├───────┼─────┼─────┼───────┼─────┼────┤││││109年6月24日│29,123元│000-000000│109年6月24日│29,000元│屏東縣屏│││││18時26分許││453654│18時35分許││東市中正││││││││││路125號││││├───────┼─────┤├───────┼─────┼────┤││││109年6月24日│29,985元││109年6月24日│20,000元│屏東縣屏│││││18時50分許│││19時1分許││東市中正│││││││├───────┼─────┤路542號││││││││109年6月24日│10,000元│││││││││19時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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