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27號上訴人即被告黃武郎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 律師
陳欽煌 律師叢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捌捌零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白色麻袋壹只及包裝袋(重貳零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豬仔」)、許○○(綽號「 仙仔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均明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陳仔 」之成年男子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批等待運送,竟與「陳仔」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仔」於民國92年6月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要求許○○派人至臺灣北部某地載運該批甲基安非他命返回屏東縣,許○○因而指示甲○○於同月9日從事上開載運工作,並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陳仔」,供「陳仔」與甲○○聯繫。甲○○於同日凌晨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綠色小客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某處出發至臺灣北部某地,再由「陳仔」聯繫指示甲○○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甲○○即從臺灣北部某地駕駛A車載運該批甲基安非他命返回屏東,並通知許○○前往不知情之廖○○所開設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鐵工廠(下稱鐵工廠)等候。嗣甲○○於同日19時50分許抵達鐵工廠後,自其所駕駛之A車內取出白色麻袋1只,並從中拿出呈真空茶葉包裝之不詳物品1包交予許○○驗貨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縣調站)人員循線前來執行搜索,在場之甲○○及綽號「 成仔 」、「 芳仔 」等人見狀後,由其中不詳之人攜帶上開不詳物品1包逃逸。許○○則因逃逸不及,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白色麻袋1只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淨重8,801.47公克,包裝重201.19公克,純度91.73%,純質淨重8,073.5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調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
國92年6月9日雄檢楠監果字第65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163頁,下稱系爭監察書),係檢察官依96年7月11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修正前通保法)所核發,依程序從新原則,與現行通保法之法官保留原則相違;又系爭監察書中之「監察對象」欄僅記載「密」,無從得知本件受通訊監察對象,且無從判斷其與本案案由之關聯性,違反「監察對象特定原則」及「關聯性原則」;另「監察理由」欄僅抄寫「難以其他方法蒐集及調查證據」之條文,難認有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情事,違反「監察必要性原則」;且卷內亦無偵查機關已踐行事後通知程序之相關證明,違反「監聽事後書面通知」原則,故該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
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至程序法規,無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得喪變動,純為規定處理程序,為期迅速妥適,是以適用新法。故刑事訴訟中所謂之「程序從新原則」,係指現在進行中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之程序,除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逕依新法之規定處理,惟此並非謂先前已依舊法規定之程序進行完畢之偵審作為,於新法施行後,即當然違法。查系爭監察書係檢察官依修正前通保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於92年6月9日所核發,監察期間自92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亦即於通保法96年7月11日修正將通訊監察書改為應由法官依檢察官之聲請核發時,該次通訊監察作為早已執行完畢。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法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報告執行情形及通知受監察人。」除明確肯認檢察官於該次通保法修正前已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效力外,更明定其後續程序應依修正前之程序繼續執行。是以,檢察官依修正前之規定核發系爭監察書而合法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自不因事後通保法修正即當然變成違法取得。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程序從新原則,系爭監察書與現行通保法之法官保留原則相違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解。
㈢次按通保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監察對象」為通訊監察
書應記載事項之一,其目的在規範聲請機關慎重行事,特定其監察對象,確立實施範圍,以確保人民權益,並釐清監察責任。然關於受此強制處分人之記載方式,相較於傳票、拘票及押票須翔實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或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項第1款、第77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2項第1款),尚屬有別,而較諸搜索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但書),則較類似。此乃傳票、拘票及押票係對已確定之人實施偵審作為,重在維護其防禦權或供證義務;而搜索票、通訊監察書則係對尚未確定之事證進行蒐集,重在隱密(被實施者事先不知情)及真實發現,兩者顯然有別。故前者法條規定人別須確立,後者則可得而知或未知均屬無妨,此應為當然之解釋。又關於監察對象(即受監察人),依通保法第4條規定,除同法第5條及第7條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外,尚包括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在通訊監察之始,或因證據尚非明確、具體,致無從確認受監察人究為何人,或僅知其綽號,甚至不知發送、傳達、收受通訊者之姓名、綽號,亦所在多有,是倘因資料不足,致聲請通訊監察或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尚未能附具受監察人之真實姓名、代號或姓名對照表等資料,自不得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監察書係由檢察官依修正前通保法第5條之規定所核發,其上之「監察對象」欄僅記載「密」字;「監察理由」欄則記載「難以其他方法蒐集及調查證據」等文字,此有系爭監察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63頁)。依當時之通保法規定,「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5條第2項);「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第12條);「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通訊監察書核發人報告執行情形。通訊監察書核發人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應派員至執行處所,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第16條),故本案之偵查檢察官按當時通保法之規定,自得審酌案情,依職權核發系爭監察書,並負監督之責。
2.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目的在於蒐集尚未確定之事證,重在隱密及真實發現,與傳票、拘票及押票必須確定人別之性質不同。修正前通保法第11條第2款雖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記載「監察對象」,但實務上常見受監察人持用非本人名義申辦之「人頭卡」,或持用向他人租借、收購之電話門號卡,甚至有多人輪流使用同一門號作為犯罪聯絡工具者,因此某門號之實際使用者為何人,常需對通聯紀錄進行交叉比對,並參酌其他證據後,始能確認,亦即於犯罪偵查階段,本難貫徹所謂之「監察對象特定原則」,故解釋上應認為通訊監察書上之「監察對象」欄僅記載綽號、別名、不明或未知,均屬無妨,僅須依案情足資特定為某一時段持用某特定門號之某特定人即可。本案係檢調單位於92年6月8日前監聽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指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有人於同月9日北上運毒,而認有再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必要。因當時該持有人之真實身分尚待查證而無法確認其姓名、綽號或別名,亦無其他方法可以蒐集或調查此一共犯之證據,故檢察官於核發系爭監察書時,雖然在「監察對象」欄僅記載「密」,「監察理由」欄僅記載「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等文字,然依當時案情已足以特定監察對象為同月9日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聯繫之人,而非泛指其他不特定人。是以,系爭監察書既係由檢察官審酌案情需要而依法核發,並負監督之責,揆諸當時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尚難遽指為違法。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詳後述),故亦無違反「關聯性原則」之情事。
㈣又按通保法第15條關於通訊監察結束後,執行機關應陳報法
院通知受監察人等規定,其立法目的在使受監察人得悉受通訊監察之情形,通訊監察得以透明化,性質上屬於通訊監察實施後之行政措施,與證據是否合法取得尚無直接關聯,於合法監聽後,縱未依規定通知受監察人,仍不能與違法取得證據之情形同視,故有無依法通知受監察人,與執行機關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雖無偵查機關已踐行事後通知受監察人程序之相關資料,或因自始即未通知受監察人,或因相關資料已逾通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5年保存期限而銷燬,均不得執此逕認本案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㈤綜上,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之取得,並無違反法律程序
規定,且該通訊監察譯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錄音與譯文內容之一致性(原審卷第357頁),本院因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證人許○○及廖○○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辯護人並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此一具結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亦經本院合法調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許○○及廖○○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而前揭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陳述人於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例如陳述人當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取供、是否受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等,其陳述係在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下所為,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非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之適格;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證人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已忘記案發當時其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1台豐田牌「白色或銀色」汽車等語(偵緝卷第63頁,原審卷第296、3
00、301頁),均與在調詢所稱其與被告係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之汽車係「綠色」等情不符(調一卷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第73頁),惟因證人許○○於原審作證時,相隔案發日即92年6月9日已有18年之遙,反觀其於接受前揭調詢時分別為案發當日或4日後之92年6月13日,距案發時點甚近,記憶猶新,且其又未曾陳稱於調詢時有遭受不當詢問之情事,本院因認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調詢所述為被告是否涉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佐證(詳後述),自無從以其於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述達到同一目的,是證人許○○之調詢陳述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許○○於調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四、除上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5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去過北部載運毒品云云。經查:
㈠許○○與「陳仔」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仔」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許○○,要求許○○派人於92年6月9日前往臺灣北部某處載運甲基安非他命1批返回屏東縣,許○○因而指示他人從事上開載運工作,嗣該人依指示前往臺灣北部某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批載回鐵工廠與許○○會合,於該人取出白色麻袋1只並拿出呈真空茶葉包裝之不詳物品1包交予許○○驗貨時,高雄縣調站人員循線前來執行搜索,該人趁機逃逸,許○○因逃逸不及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白色麻袋1只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並經證人許○○及廖○○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5893號卷第53、103頁,偵緝卷第63至64頁),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調一卷第129頁),及白色麻袋1只、白色晶體9包扣案可憑。又該白色晶體9包經送驗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8,801.47公克,包裝重201.19公克,純度91.73%,純質淨重8,073.59公克)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262610760號檢驗通知書1紙存卷可查(偵字第23010號卷第4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時曾提出刑事自白狀1份,載明「被告就檢察官於
本案偵訊所述之全部犯罪事實,願意坦承並認罪」等語,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偵字第5893號卷第145頁),嗣於偵訊時亦供承前開自白狀為其本人提出,並稱:「我過去做了一些錯事,許○○像老大,他叫我們做什麼我就做,如果有錄音,我希望可以起訴我,讓我早日去執行早點出來」及「(問:是否有幫許○○運送過毒品至廖○○鐵工廠?)拿出跟拿進都有,當時許○○要我做,我就做」等語,且其辯護人亦稱:「被告承認當時確實有過幫忙運毒品,但確定哪一時間地點,他不太確定」等語(同卷第185至18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願意認罪」等語,且其辯護人亦稱:「被告確實同意認罪」等語(原審卷第84頁),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曾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參諸「前往臺灣北部載運甲基安非他命1批返回屏東」一事,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中所會經歷之事,當無記憶混淆之可能,且被告為前揭自白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顯無誤認犯罪事實而為自白或非任意性自白之虞。是以,被告之上開自白即得採為認定本案犯行之依據。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調詢時講的沒有錯,00000
00000這個門號確實是交給被告使用,許○○說這支門號是他叫我去辦出來交給他之後,他再交給被告使用,也有這回事沒錯,這支門號我是交給許○○他們等語(本院卷第439至440頁),核與證人許○○於107年5月3日偵訊時證稱:我交給被告的行動電話是我叫乙○○去申請門號,辦出來後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使用等語相符(偵緝卷第63頁)。又上開門號確係證人乙○○於92年5月24日申請使用一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調詢一卷第33頁),且於同年6月8、9日時,證人許○○及被告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許○○於調詢時供述明確(調一卷第3頁),而該2門號於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十餘日後之同年6月9日即有相互通聯之紀錄,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調一卷第731頁),可見證人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有人確實熟識無訛。佐以證人乙○○、許○○與被告均素無冤仇,且證人許○○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已於10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顯然證人乙○○及許○○均無於事隔多年後,甘冒偽證罪刑事訴追之風險,而共同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再參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人家都叫我「豬仔」等語(偵字第5893號卷第187頁,本院卷第443頁),而卷附通聯譯文於92年6月9日21時36分許,由門號0000000000號(A方發話人)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B方發話人)之對話為:「A:豬仔,問你餓不餓,還在哪裡呢?B:多少?A:在等要一台。B:我在別的地方。」等語(調一卷第743頁),可見A方稱呼B方為「豬仔」,B方非但未予否認,反而接續回應對話,故B方即為綽號「豬仔」之人無訛。是以,證人乙○○及許○○一致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交由被告持有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㈣證人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查獲的甲基安
非他命是由「陳仔」指揮運輸,並由被告開車自屏東前往臺灣北部,將毒品運回屏東的鐵工廠;查獲當天,調查員進鐵工廠時,被告從鐵工廠後方逃逸;當天被告有使用乙○○申辦的手機門號與我聯絡,該手機是我拿給被告使用的,被告有用該手機打電話及傳簡訊給我;被告運輸10公斤毒品,有拿出1包試貨,調查員來的時候,被告就把試貨的1包甲基安非他命帶著逃跑等語(偵緝卷第63至64頁,偵字第5893號卷第
53、57頁,原審卷第294至298頁、第313頁)。且證人許○○於調詢中亦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駕駛豐田牌、綠色、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到鐵工廠,並從車內取出白色麻袋;案發前一天,「陳仔」有打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我找人運毒,我就聯絡被告到臺灣北部拿安非他命回南部;被告當天曾經打電話與我聯絡,表示快到了,要我在查獲地點的工廠等待等語明確(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第71至74頁、調一卷第3至4頁)。復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之對話內容,該門號持有人於92年6月9日18時13分答稱:「(B:你要回來了沒有?)快了、快了」;18時27分答稱:「(A:會不會很久,不然我先走了)B:不會、不會,差不多30分鐘」;同日19時29分稱:「我的電話沒電了,我要叫烈仔來載我」等語(調一卷第733頁),顯示該門號持有人正前往某處與他人會合,其評估大約30分鐘左右抵達等情,與證人許○○證稱其與被告相約在鐵工廠會合,當被告抵達鐵工廠後,調查員於當日20時許對鐵工廠實施搜索之時間大致相合,亦徵證人許○○前揭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㈤證人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屏東縣○○鄉○巷
村○○路000○0號開設鐵工廠,被告與許○○常在那邊聚賭,92年6月9日晚上吃完飯我在廚房,被告開1台綠色TOYOTA轎車到我的鐵工廠,他一開進來,警察就衝進來,警察來搜時,找不到他,他從後面跑掉,毒品好像是在他車子旁邊搜到,當天許○○也在場;被告把車開到廠房鐵皮屋裡面,接近廚房那邊,他與另1個人有下車,調查員衝進來後,他們就從後面跑掉,只剩下許○○,那天許○○在鐵工廠裡面待好幾個小時,也有講電話與他人聯繫,調查員在被告開進來的車子旁邊查到毒品後,有叫我過去看,被告平常都開那台綠色的車子等語(偵字第5893號卷第103頁;原審卷第303至306頁),亦與證人許○○證述其指示被告運送毒品到鐵工廠後,遭調查員當場查獲,惟被告趁隙從鐵工廠後方逃逸等情相符。參以在鐵工廠內查獲之白色晶體9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8,801.47公克,純度91.73%,純質淨重8,073.59公克,已如前述,乃重量甚鉅、純度極高而具有高度市場價值之違禁物,顯然不可能隨意放置在鐵工廠內,而調查員係在被告所駕車輛附近查獲該批毒品,業據證人廖○○證述甚詳,自堪認證人許○○證稱係其指示被告運輸該批毒品前往鐵工廠,於調查員進入鐵工廠搜索時,被告趁隙逃逸而棄置在現場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㈥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有人於92年6月9日18時27
分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南縣)仁德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同日19時29分在「屏東市○○路○○○○○號」;同日19時32分在「屏東縣○○鄉○○路○○號4樓」等情,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調一卷第731至735頁),足見該持有人之行蹤係自北而南,與證人許○○所稱被告於當日開車南下之行向相符。且「屏東縣○○鄉○○路000號4樓」與鐵工廠距離僅約5公里,車程僅約10分鐘,顯然該持有人當時所在位置與本案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之鐵工廠具有密切之地緣關係。依此計算該持有人抵達鐵工廠之時間約為同日19時50分許。嗣於同日20時19分,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移至「竹田鄉西勢段863地號」,其向通話對象告知:「慢點進來,在庄裡就好(B:我到瑞光路,不會很久就到了)你不要從這裡來(B:我聽不懂)不要來(B:工廠那裡嗎?)跑呀!」等語(調一卷第737至739頁),亦即警告通話對象在庄裡就好、不要靠近工廠、快跑等情,益徵該持有人甫進出鐵工廠,始能得知該工廠已遭搜索而向通話對象示警逃跑。核與證人許○○及廖○○一致證稱當調查員於當日20時許前往鐵工廠搜索時,被告趁隙逃逸之情節相符,故被告即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許○○指示前往臺灣北部載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返回鐵工廠之人無訛。是以,被告有與許○○及「陳仔」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㈦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參與運輸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並無於92年6月8日或9日與許○○或「陳仔」之通話內容,無法證明許○○曾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陳仔」,供「陳仔」與被告聯繫指示運輸毒品事宜,且證人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係駕駛白色或銀色車輛,與其於調詢時證稱係綠色車輛前後不一,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又上開門號於92年6月9日19時32分接獲尋找「成仔」之電話,可見應係「成仔」持用該門號之行動電話,而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出於自由意志而自白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故其事後空言否認犯行,復與前揭各項事證不符,已難遽採。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然本案除被告之前揭自白外,尚有證人乙○○、許○○及廖○○等人之證詞可佐,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可稽,暨甲基安非他命9包、麻袋1只扣案可憑,並非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本案犯行之唯一依據。
2.某大陸門號(A方發話人)於92年6月8日14時56分至同月9日6時31分,撥打證人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方發話人)之對話內容如下:「A:豬仔上去了沒有?B:可能上去了吧。A:你打電話問他看看,再打給我。B:好」、「B:他說待會就要上去了。A:到那邊又晚上了,太晚就不好了,要留哪支給他?B:留豬的(09...)我待會再打給你。」、「A:仙仔,豬仔明天幾點會到那裡?B:你感覺怎樣?A:6點好不好?B:可以,差不多時間。」、「A:仙仔,豬仔他電話也沒開,我剛才打也沒開,6點了,看誰跟他去,你跟他聯絡一下。B:好。」、「A:仙仔,豬有沒有聯絡到?B:有,你打會通。A:好,我打給他。」等語(調一卷第509至513頁),故證人許○○於調詢時證稱:我依「陳仔」指示聯絡被告於92年6月9日上午8點左右抵達北部,並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告知「陳仔」,由「陳仔」指示被告到北部提貨事宜,被告於9日凌晨從屏東出發到北部,期間都由被告與「陳仔」聯絡,當日中午左右,被告打電話告訴我已在返回屏東半路上,有拿到10箱水果(意指10公斤安非他命)等語(調一卷第3、5頁),應非子虛。又本案偵辦經過係檢調單位先行監聽許○○之前揭門號後,認有再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之必要,始由檢察官於92年6月9日核發系爭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2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此有系爭監察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3頁),則扣除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檢調單位間文書往來及調查員實際上線監聽所需之作業時間,首筆監聽所得之譯文為92年6月9日17時43分(調一卷第731頁),而無此前之監聽譯文,應屬合理。而被告既於92年6月9日中午前即已完成「陳仔」之指示,在臺灣北部某處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返回屏東,故調查員上線監聽在後,自無從監聽獲得「陳仔」撥打該門號指示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是以,辯護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於92年6月8日、9日間並無與「陳仔」之通話內容一情,辯稱證人許○○之前揭證述不實云云,尚非可採。
3.證人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曾證述被告係駕駛豐田牌「白色或銀色」之汽車前往鐵工廠等語(偵緝卷第63頁;原審卷第301頁),惟證人許○○為上開證詞時,距案發日已有15年至18年之遙,並稱「他開去臺北的車子是誰的,我不清楚,那天開什麼車我不知道,但平常開的車是白色或銀色的」(原審卷第301頁),故證人許○○所為上開證述,究係基於其案發當日所見之記憶或印象中被告平常駕駛之汽車顏色,顯非無疑。參諸證人許○○於調詢時係稱被告「駕駛豐田『綠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第73頁),與證人廖○○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駕駛「綠色」或「墨綠色」汽車等語(偵字第5893號卷第103頁)相互吻合,本院因認證人許○○於調詢中就汽車顏色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許○○之證述有眾多此類前後不一之處,而為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所不採,故不具證明力云云,惟證人許○○就被告曾受其與「陳仔」之指示前往臺灣北部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返回鐵工廠,而於調查員搜索時趁隙逃逸等主要情節,均始終陳述如一,自不得以其就部分案情細節之證述內容稍有不符,即遽認其他之證述內容亦全然不可採信。又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方發話人)於92年6月9日19時32分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方發話人)之來電,對話如下:「A:請問成仔有沒有在?B:你等一下。A:0000000000」嗣於同時33分及34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0000000000、0000000000,均因撥錯號碼而無法接通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調一卷第735頁),故該次通聯內容僅能證明有人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尋找「成仔」,無從推認「成仔」即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有人。況且證人許○○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在鐵工廠時有被告、李○○(芳仔)及「成仔」等人在場並逃逸等語(調一卷第5頁,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第73頁);證人廖○○亦證稱被告開車進鐵工廠後,與另1人一起下車等語(偵字第5893號卷第103頁),再比對前揭某大陸門號(A方發話人)與證人許○○(B方發話人)之對話內容:「A:仙仔,豬仔他電話也沒開,我剛才打也沒開,6點了,看誰跟他去,你跟他聯絡一下。B:好。」等語(調一卷第513頁),可見被告於運輸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同行之人,而得以共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故辯護人以前揭對話內容或有數則通話並非被告之聲音,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成仔」持有而與被告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5.至被告另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與其本人聲音不同云云。然經原審函詢之結果,法務部調查局以110年4月23日調科參字第11003193300號函覆稱:送鑑定之通訊監察錄音,因每通聲音可供比對不同清晰字音均不足40個,不符聲紋比對條件,難以鑑定(原審卷第327頁);中央警察大學則以110年4月30日校鑑科字第1100003415號函覆稱:聲音比對標準之確認,如樣本相隔超過6年,則不允許有90%以上信心水準;本案係20年前(已超過6年)的通訊監察錄音,明顯超出可供作證據之確定範圍等語(原審卷第331頁),顯然已難以進行聲紋鑑定。且基於行動電話隨身攜帶方便使用之特性,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仍可暫時轉交他人使用,故縱有部分聲音與被告不合,仍難遽以推認被告並非該門號之實際持用人,即無再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核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堪採
信,其嗣後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並未運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縱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適用之。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時,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改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改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98年5月20日增訂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改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許○○、「陳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曾自白,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及實務見解,只要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惟仍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係犯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受共犯「陳仔」及許○
○之指揮而犯罪;其駕車自臺灣北部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南下屏東,路程非短;其於本案案發前曾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固曾坦承犯行,惟旋即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飾詞圖卸而無端耗費訴訟資源,顯然心存僥倖,並非真心悔改而認罪,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於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較高之毒品種類,被告明知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一己之私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又其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高達8801.47公克,純度91.73%,純質淨重高達8,0
73.59公克,運輸共犯至少3人以上,已屬於集團性之犯罪,並非偶發之個人行為,倘若該批甲基安非他命流入市面,將殘害眾多吸毒者之身心健康,甚至導致家庭破碎而形成社會問題,堪認犯罪情節重大,惟念被告於96年間另案假釋出監後,即未再有犯罪紀錄,堪認其反社會性已有降低,且其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幸經檢調單位即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社會之實際危害,暨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撫養他人、目前從事搭建鐵皮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晶體9包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總計淨重8
801.47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白色麻袋1只及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空包裝袋(總計201.19公克),係供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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