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 于而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漢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08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因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於提起上訴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7至13、17頁);且依卷附資料,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珮琦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