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上訴人 古蕓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7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古蕓裳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5罪),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取捨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倘證據之調查已屬充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事實審就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部分,縱未贅予無益調查或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擷圖、銀行、郵局、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存摺交易紀錄等為據,敘明上訴人預見「速配貸」為不法集團經營之網站,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周專員」等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及依「周專員」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亦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竟因需錢孔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周專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周專員」等人使用,「周專員」等人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上訴人再依「周專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筆詐騙款項,交予「周專員」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旨,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又上訴人如何具有不確定故意,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如何存有犯意聯絡,而非單純因亟需美化帳戶交易明細而受騙乙節,原判決亦以上訴人曾自白其知悉「速配貸」創造金流行為係不法,及匯入上訴人提供帳戶內款項隨即由上訴人提領之金流創造方式顯異於常情,且凸顯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而不利美化交易往來,另數度變更提款及交款地點顯係避免警方查緝等直接、間接證據與事實,再斟酌上訴人之學、經歷,並「速配貸」網站、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等資料,認定上訴人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供他人美化之同時,亦併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周專員」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證明確,此部分即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不依憑證據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至詐騙集團成員曾一度交付上訴人收據部分,屬無從推翻原判決認定結果之枝節事項,對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則原判決就此未併予說明,亦無上訴理由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上訴人預見「周專員」從事不法行為仍參與,又其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已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即無上訴理由所稱應僅成立幫助犯之情形。上訴理由就此部分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而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經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含與被害人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6月,再審酌上訴人於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目的均同,再考量罪責遞減原則、刑罰經濟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整體評價上訴人應受矯正之程度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未斟酌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及定刑事由,而有量刑過重致罪責不符之違法。上訴理由於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反覆爭執,其上訴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