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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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書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9月24日22時38分許,駕駛其配偶 陳英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進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進行右轉。適有甲○○沿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四肢與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加速駕車離開現場,並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元帝路交岔路口時,竟再次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快速逆向駛入該路口。適有乙○○沿元帝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左營大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丙○○車輛繼續往前與沿同路段對向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由戊○○所駕駛、搭載乘客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則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前額挫傷、瘀傷、擦傷、前胸壁挫傷、右手挫傷併第3掌骨骨折、左前臂、左手無名指、小指挫傷、擦傷之傷害;丁○○受有頭撕裂傷、肢體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216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考量被告曾於原審供稱:我完全不記得車禍情形,我那時候已經沒有辦法辨識撞到何人,對於第一次、第二次車禍撞到誰,我都沒有感覺,也沒有印象,但我對於客觀上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沒有爭執,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器、車禍現場監視器結果顯示我撞到被害人甲○○後仍繼續行駛逃離現場,我沒有意見,但我當時因為疲勞駕駛意識不清楚等語在卷(原審交訴卷第65、75至76、444、450、454至456頁);而觀諸被告於事故後住院期間有喪失記憶的情況,該記憶喪失並非僅為短暫現象,應不會有回想起當天駕車狀況、行車方向、有無發生車禍等事項之可能等情,確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11月24日高總管字第1093404564號函附卷可憑(原審交訴卷第245頁至第246頁);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致人受傷而逃逸、其駕車是否違反交通法規而有過失等節,因不復記憶而無法完整陳述,故被告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由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後加以判斷。
㈡、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闖越紅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甲○○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勢,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在現場,即加速離開,並再次闖越紅燈,致與乙○○之機車、告訴人戊○○、丁○○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乙○○、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告配偶陳英淑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警卷第14至32頁;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車籍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甲○○、戊○○、乙○○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救護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附卷可稽(警卷第4至5、12至13、42、47至57、63至75、82至
92、94至97頁;原審審交訴卷第39至41頁;原審交訴卷第68至73、83至134、149至151頁);復有下列事證可佐:
1、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⑴、依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綠燈直行,被告是紅燈右轉
,我閃避不及就與他發生擦撞,後來被告車輛沒有停下就直接開走等語(警卷第18頁)。復依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一開始往軍校路方向開,緩慢行駛在慢車道,其車輛有些微左右橫移,車速不快,又開到慢車道與快車道中間,再變換至快車道,於影片時間22時20分37秒許右轉往軍校路開(截圖2、3),右轉後開在慢車道上,車速緩慢,於其車輛右邊出現幾輛機車後,開始加速,後變換至快車道後再度減速;於22時22分1秒許,被告右轉開往海功路,轉彎時速度較慢,開到海功路快車道後開始加速,再右轉駛入進學路後繼續直行,車速不快;於22時23分22秒許,被告車輛晃了一下後往左行駛,直行幾秒後稍微往右,之後被告繼續開在道路中間直行,車速加快;於22時23分46秒許,被告靠近左營大路,畫面左方至右方為北往南方向。嗣左營大路方向出現甲○○騎乘機車(截圖11);被告行向號誌為紅燈,然其仍闖越紅燈欲右轉進入左營大路,其行駛至該進學路與左營大路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即直接右轉,於22時23分49秒許,甲○○騎乘機車靠近被告,且騎到被告車輛正前方(畫面中間)(截圖15),之後甲○○消失在畫面中(截圖16),被告則是大迴轉進入左營大路,其轉彎幅度很大,先開到對向車道,復往右轉到北往南的車道(截圖20至圖22);開到該車道後,被告先往右移,之後又快速往左彎(截圖23、24);於22時23分55秒許,被告切到對向車道後向前開,又快速往右,超越前方的汽車後開始加速往前(截圖26至圖28),車速明顯較之前快,且車輛左右游移,開在慢車道與快車道之間(截圖29至圖32)。又經原審勘驗左營大路與進學路口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0時0分2秒許,被告駕車自進學路出現,其未開車燈,往左營大路方向行駛(截圖14、15),於0時0分4秒許,甲○○騎乘機車自左營大路出現(截圖16),被告未停車,甲○○往被告車輛方向看,之後雙方於0時0分4秒許發生碰撞(截圖18),被告車輛右前方車燈撞擊甲○○機車右後方(截圖19),甲○○人、車轉了一圈後,腳朝上倒地,機車滑行出去,惟被告仍繼續直行(截圖20至圖22),並自畫面右下方(朝左營大路方向)駛離(截圖23、24),甲○○起身後往畫面左邊指,陸續有人經過並幫忙甲○○將機車牽到路邊,警察亦出現前往處理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
⑵、由上開甲○○之證詞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一開始駕駛車輛時
,雖有左右橫移、數次變換車道等行車不穩之情形,然其車速緩慢,且右轉至海功路時,尚知悉轉彎時應放慢車速,待轉彎後直行再加速,並在事故發生前,已駕駛該車一段時間,更已轉彎、行駛過3個路口,顯對於一般駕駛路況有所注意,要難認定被告當時已處於意識不清、無法駕駛之精神狀態。又被告行駛至左營大路與進學路交岔路口時,明知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且甲○○已騎乘機車至被告車輛正前方,顯非視線死角,而為其開車視野範圍所及,惟被告竟仍未減速、煞停,反而繼續行駛,並直接右轉進入左營大路,致與甲○○發生車禍,更於事故發生後,明顯車速加快、於左右車道間游移、變換車道超越前車後再加速前進,以達快速離開現場之目的,此情顯與一般發生交通事故逃逸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加速逃離之常情相符。否則,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等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參,被告正常行駛實無轉彎後突然加速、數次變換車道、超越前車再加速離開之必要。況甲○○遭被告車輛撞擊後,人、車均轉一圈後腳朝上倒地,機車滑行出去,可見撞擊力道非小,則被告對於其駕車前方可目視之範圍,發生上開力道非小的碰撞事故乙節,要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應係察覺撞到甲○○後,始加速駛離。
⑶、承上所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甲○○後,未停留現場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加速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顯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2、過失傷害部分
⑴、依戊○○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沿左營大路南向
北行駛,在元帝路口停紅燈時,被告汽車闖紅燈自對向而來,迎面撞擊我車輛左前車頭等語(警卷第22頁)。復依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行向號誌為綠燈,要左轉左營大路,突然被告駕駛汽車從我後面撞過來,導致我車子倒地,人倒在路中央等語(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參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及左營大路與元帝路交岔路口畫面:影片時間22時24分許,被告駕駛車輛在左營大路上,車速明顯較之前快,且車輛左右游移,開在慢車道與快車道之間(截圖29至圖32);於22時24分6秒許,被告靠近元帝路交叉口,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截圖34、35),惟被告未減速仍繼續直行,嗣畫面左邊出現乙○○所騎乘之機車,其欲自元帝路左轉進入左營大路,並已騎到路中央(截圖37),被告見狀仍繼續往前行駛,此時可見對向車道停有戊○○駕駛之汽車(截圖38);之後被告車輛靠近乙○○機車,乙○○即消失於畫面中,被告車輛有些微的晃動,接著被告於22時24分12秒許撞上戊○○車輛,畫面晃動了一下(截圖41),之後鏡頭開始旋轉,車窗明顯破裂(截圖42至圖46);於22時24分15秒許,被告車輛慢慢停下,畫面左邊出現一個噴出的汽車零件,引擎蓋開始冒煙(截圖47、48)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據上事證,堪認被告當時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仍繼續駛入該路口而未煞停,致與乙○○、戊○○、丁○○發生碰撞,其行為顯然違背交通規則甚明。
⑵、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院卷第17頁),則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而有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進入路口之注意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上開路口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變為紅燈而不能進入該路口,竟仍闖越紅燈號誌,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停等於該路口之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戊○○、丁○○受有前揭傷勢,有上開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就該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訛。又戊○○、丁○○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等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撞擊甲○○後,未停留亦未減速,反而加速行駛並闖紅燈,致高速撞擊戊○○、丁○○,其主觀上顯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應構成殺人未遂罪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即「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即「不確定故意」)。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1項,即「無認識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第2項,即「有認識過失」)。依此,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將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且正有意藉由該行為致他人於死地者,固屬殺人之確定故意。惟,即使行為人非明知其行為將致他人於死地,但只要行為人已預見該行為有致他人死亡之可能,且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猶仍執意為該行為者,則可認該他人死亡結果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此時行為人即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反之,行為人雖預見其行為有可能致他人於死,但另一方面卻甚有自信,堅信在所處客觀環境下,或堅信在自己能力控制下,絕不會造成他人死亡者,則非不確定故意,而屬有認識過失。依此可知,不確定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差別甚為精細,即使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有致他人死亡之可能,仍不能僅以有此預見即一概而論均為殺人不確定故意,而應進一步審查行為人主觀上心態究係「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也就是「放任他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抑或「堅信自己行為不會導致他人死亡」(也就是相信自己具有相當控制能力,不致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倘係前者,則屬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如係後者,則屬「有認識過失」。而此精細差別究屬行為人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法院於辨明審究時,固得以犯罪之結果為重要判斷依據,然非以此為限,應併予參酌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前與行為之際所顯示之各項外在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2、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悉高速行駛、闖越紅燈將有相當可能會發生交通事故,甚或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之結果,然被告縱有此預見,不代表其主觀上即具有「即使果真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放任他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心態。蓋高速行駛、闖越紅燈固有相當可能會發生交通事故,甚或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之結果,但並非確定之必然關係,亦即不必然定會肇事或致人死傷,是行為人雖知悉其行為對於公共安全具有極高危險性,但另一方面,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知悉如不幸肇事,極可能導致自己身體受損甚或喪命,即使自己僥倖存活,又將面對各式民、刑事訴訟、高額索賠、刑事制裁、行政處罰,甚至嚴重影響自己及家人名譽、工作、經濟收入,此均非一般人所願見,且欲盡力避免之不利結果。亦即,危險駕駛行為人雖知悉其行為具相當危險性,但絕對沒有人會願意面對肇事後之嚴重後果,可見肇事致人死傷絕非任何危險駕駛行為人之本意,更非所容任發生之結果。從而,行為人在尚未肇事產生實害前,在自己主觀想像上,一方面弱化自己行為之危險性,另一方面卻強化自己尚有穩妥控制車輛能力之信心,故堅信不可能肇事亦不可能造成他人傷亡,而基於此等僥倖心態,方會膽敢為高速行駛、闖越紅燈等各式危險駕駛行為。是以,倘無其他更為具體事證顯示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則單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仍不足推認其主觀上即有容任他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意。
3、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確實在撞擊甲○○後,心虛逃避而加速駛離現場,並再次闖越紅燈,然即使如此,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之動機,既在躲避刑事責任,其主觀上必希冀能盡快逃離現場,進而順利抵達他處躲藏,倘於逃離時肇事甚或發生嚴重事故,非但不能達其躲避警方查察之目的,反而更衍生得不償失之嚴重後果,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會極力避免肇事致用路人傷亡較符實情。因此,本件尚難單憑被告為逃避刑事責任而加速駛離、闖越紅燈之事實,即認其具有「即使肇致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故告訴代理人上開所稱,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修正前對於逃逸之被告不分其就「肇事」有無過失,一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將原規定「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以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分別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有過失者,以造成傷亡程度輕重異其處罰,第1項前段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則規定:「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至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依增訂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有過失),致人受傷而逃逸,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之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為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戊○○、丁○○受傷係有過失,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戊○○、丁○○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員警針對被告犯後有無自首乙節,雖於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填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76頁),然依員警於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記載:被告目前意識不明,無法製作筆錄,待傷勢恢復後再製作筆錄等語(警卷第54頁),可認被告於事故後應屬於意識不明之狀態,而無法為自首與否之意思表示。嗣經原審函詢員警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自首情況,經其函覆: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已送醫急救,係由被告配偶陳英淑告知員警被告之年籍資料,員警在醫院並無遇見被告本人,被告亦無法承認其為肇事者,故事後製作之自首表為一時疏忽填選錯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月1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01040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交訴卷第341頁至第345頁),堪認上開自首情行紀錄表內容,僅為員警誤載、誤填,是被告本件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併予指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⑵、又因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已調
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已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予酌減,亦有未合。
⑶、被告業於本院與告訴人戊○○、丁○○達成調解,並給付戊○○、
丁○○各新臺幣(下同)1,465,000元、50,000元賠償金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在可稽(見本院卷第170至172、207頁),被告既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所處之刑,已非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⑴、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主張已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
⑵、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被告雖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已敘明以被告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旨(原判決第12至13頁)。核無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率指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理。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戊○○、丁○○之請求,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上訴,主張被告過失情節嚴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過輕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上訴、檢察官就過失傷害部分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事項,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㈤、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直到被害人甲○○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復審酌被告身為交通工具駕駛人,對於駕駛過程均應盡注意義務,以避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實害之危險,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惟被告於闖紅燈肇致甲○○受傷後,竟不思警惕,未減速慢行、注意交通規則,即於短時間內再次闖紅燈肇致後續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戊○○、丁○○受有上開傷勢,其再次違規之行為自屬重大過失;惟念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即與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原審交訴卷第141頁),復於本院與戊○○、丁○○達成調解,賠償填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亦如前述,堪見其悔意;兼衡被告前無構成累犯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再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環境消毒人員,腳因車禍受傷不太能正常行走,又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頭皮撕裂傷,蛛網膜下出血,腦傷及認知功能障礙,右手第四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及左脛骨粉碎性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左側第二肋骨骨折等非輕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交訴卷第135頁),現與父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均須由其扶養照顧等一切具體情狀(原審交訴卷第458頁;本院卷第234頁),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嗣於本院已坦然認罪,且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而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告對自身所為應已深切反省,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自身受有上開傷勢,且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認雖無另行科予被告緩刑負擔之必要,惟因被告自陳因工作壓力患有精神疾病,且因工作疲勞駕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審交訴卷第456頁;本院卷第234、235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提醒被告切務再犯,以發揮緩刑制度鼓勵自新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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