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85號抗告人 張淑晶
黃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范麗雲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則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駁回異議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古振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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