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6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友人介紹後交往,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並無建立家庭之計畫,一直未提供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且每當原告要求要到被告住處居住時,被告居均以住處髒亂不堪為由拒絕,結婚以五年多來,兩人並未共同居住生活,期間兩造均在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生車禍住院十天,期間被告僅到醫院陪原告一夜,其餘時間均以生意繁忙為由未到醫院照顧原告,原告出院後一段期間需坐輪椅,被告亦藉故不肯接送原告。再者,被告於兩造初識交往時,向被告表示其經濟狀況佳,有能力照顧原告下輩子,惟婚後被告卻未能穩健經營其事業,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元週轉,嗣只支付原告十個月之利息後即未再還款,並在外負債累累。此外,雙方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迄今已八次協議離婚,對於離婚雙方已有共識,惟被告以原告不可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為簽立離婚協議書之條件,故兩造一直無法達成離婚之合意。按兩造結婚已逾五年之久,期間彼此未共同生活,婚姻已生難以彌補之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婚後被告有邀請原告至被告家過夜,惟原告不願意,且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到原告家居住;婚後大都約在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兩造住處相距有十幾分鐘車程。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曾探視原告五、六次,且晚上陪原告到十一、二點,原告出院後,被告亦接送原告到醫院看診不止一次,兩造確實商談過協議離婚之相關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兩造之過失責任如何?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匯款執據及收據數紙、戶籍謄本兩紙、錄音帶及譯文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弟媳 黃春梅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結婚後有無住在一起?)他們都沒有共同住在一起,因為被告子女不認同兩造之婚姻,且被告沒有照顧原告,原告車禍住院期間,兩天兩夜都是我在照顧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黃春梅與原告誼屬至親,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狀況,自當知之甚詳,故其等所為前揭證述,自屬可信。又兩造婚後均未同居生活,且均約在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並已協議離婚多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需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結婚迄今已五年餘,期間並未曾共同居住生活,夫妻間性生活均約在汽車旅館完成,兩造並曾多次協議離婚等情,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結婚多年皆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另徵之兩造亦有離婚協議,顯見彼此均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主觀上均已喪失維持共同生活之意欲,而客觀上復有前述兩造婚姻不能繼續維持之事由。是以,兩造之婚姻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離婚事由觀之,兩造責任相當。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