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21號原告甲○○被告 杜氏 紅燕 即D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返回越南探親,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入境臺灣後,即音訊全無,迄今未歸,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二八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上開履行同居之訴後,被告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有無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均正本)及結婚證書、婚姻狀況確認書、司法履歷表(均含越南文暨中文譯本)、駕駛許可證、台中市警察局書函、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二八0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報紙三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二八0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核閱屬實,且證人即原告父親 羅榮華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履行同之訴後,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住,這段期間,原告沒有搬家亦沒有換電話,但是被告仍無書信及電話聯絡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羅榮華為原告之父,誼屬至親,復與原告同住,對於被告是否返家與原告同居,自當知之甚詳,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又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入境後,迄今未離境,目前人仍在臺灣境內,惟被告卻未返家,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足見被告無意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同居,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二八0號判決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有如前述。而原告婚後並未搬遷,亦未變更電話,被告如欲返家同居,並無困難,其竟未返家,難謂有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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