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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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減刑(97年度執字第3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
3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96年7月2日裁判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25號駁回上訴,而於97年12月1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其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並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3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該判決並於96年7月2日確定一節,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4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時,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經本院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25號駁回上訴,而於97年12月1日確定,亦有該案之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應撤銷緩刑之規定,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又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案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等罪,犯罪時間為93年2月8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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