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八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二四八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查獲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於附表所示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附表所列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改稱為商標權),亦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在新店地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一批,乃係分別未得上開二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於翌日上午在台北市○○區○○○路○巷○○號擺攤,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擬以進價之一倍價格販出,然未即販出,即為警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使用近似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所示之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六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商標資料檢索影本六紙在卷可稽。此外,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經理律法律事務所法務專員甲○○鑑定,均確認係仿冒之商品,有其等分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二件附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商品,在商品顯著之處,均有相似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可考,是被告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之商標顯與商標權人註冊之商標相似無訛,且使用於登記專用權之商品上,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真品之虞。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八十二條之明知為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有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然惟被告所否認,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賣之行為,蒞庭之檢察官已於審判程序中修正起訴法條內容,求論以被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雖為圖己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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