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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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維憶 相對人即債務人 華葳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五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四八九二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九二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