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小刀壹支、手電筒壹支、長竹片壹支、手套壹付,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號將原判決撤銷,另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其所有,足為兇器之小刀、手電筒、長竹片各一支及手套一付為工具,於夜間侵入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二樓之乙○○住宅,竊取乙○○所有,內裝有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各一本之褐色皮包一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遭乙○○發現報警逮捕,並當場在其身上搜得前開裝有十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各一本之褐色皮包一個、足為兇器之小刀、手電筒、長竹片各一支及手套一付。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照片八張附卷可以證明。復有扣案之小刀、手電筒、長竹片各一支及手套一付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攜帶之小刀,具有刀刃及刀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為兇器,此有扣案之小刀一支及其照片一張附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七號卷第二三頁)。被告於凌晨二時許攜帶兇器進入被害人乙○○之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並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小刀、手電筒、長竹片各一支及手套一付,係於被告犯罪實施後,遭逮捕時,當場在其身上查獲,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七號卷第五頁、第三一頁),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群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