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16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較近之 陳瑜 業已陳報遺產清冊(本院九十八年度繼字第一○八八號),並未拋棄繼承,業經本院查明無訛,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孫,屬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遠者,順位在後,並無繼承權,自無繼承權得聲明拋棄,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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