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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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9月30日98年度簡字第345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偵字第1552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傷害罪,而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上訴人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陳芃宇法官楊蕙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