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3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非重罪,亦無串證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必須被告係在羈押期間,方得為之,倘被告並非處於遭受羈押之狀態,法院自無從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並於民國98年12月16日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22號受理在案,又本院經移審訊問後,已當庭釋放被告,被告非處在押適狀,揆諸上開意旨,自與聲請意旨未符,自應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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