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雨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雨青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3、4、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5、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鄒雨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攜帶凶器竊盜、侵入住宅竊盜及攜帶凶器強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月9日10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0號前,見 周孝忠 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鑰匙未取下,竟徒手竊取甲車,得手後隨即離去。㈡再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長春路口
,見 張正裕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放置金屬扳手1支,竟持上開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具有危險性之金屬扳手,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一面,改懸掛於前開甲車上,並將甲車原車牌(即ADM-7117)丟棄。
㈢又於109年2月16日13時50分許,騎乘改懸掛車號000-000號
車牌之甲車,行至南投縣○○鎮○○○街00號騎樓下時,趁 余忠仁 疏於看管防備之際,徒手竊取該處騎樓外冰箱內之雞尾椎
1盤,得手後隨即逃逸。㈣另於109年2月20日13時至14時間,騎乘改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甲車,行至南投縣○○鎮○○○街000號 吳永盛 經營之公司倉庫前(無人居住,侵入建築物罪部分亦未據告訴),進入倉庫後以徒手竊取吳永盛所有之鑽管5支、鑽頭2個之物品,得手離去後隨即將上開竊得物品販賣與不知情之祥發及 亞玫 資源回收場。
㈤又於109年2月21日9時50分許,騎乘改懸掛G6W-768號車
牌之甲車至南投縣○○鎮○○路00號 林政憲 居處,侵入林政憲居處後,再以徒手方式竊取林政憲所有之釣竿3組(含捲線器),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竊得之釣竿不順手,遂將上開釣竿丟棄於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旁大排水溝內。
㈥又於109年2月22日16時58分許,騎乘竊得改懸掛G6W-768號
車牌之甲車,至南投縣○○鎮○村路000號 張庭瑜 看管之檳榔攤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具有危險性之西瓜刀1支,並以撥動刀柄及以西瓜刀拍打張庭瑜手臂之方式,對張庭瑜恫稱:我只要錢,幫我開收銀機等語,至使張庭瑜不能抗拒而開啟店內收銀機,鄒雨青隨即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㈦末於109年2月23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興一街
正氣巷口旁,見 邱新富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一面置於機車踏板上,遂徒手竊取該車牌,改懸掛於甲車上,再將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丟棄於埔里鎮慈恩社區旁水溝。嗣經張庭瑜報警,經警循線於109年2月23日11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逮捕鄒雨青,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鄒雨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鄒雨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建堯 、周孝忠、邱新富、吳永盛、余忠仁、張正裕及張庭瑜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他字卷第82頁至83頁,警卷第15頁至18頁、第22頁至24頁),尚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現場、起贓、兇器現場照片、亞玫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帳簿、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0至41頁、第45至64頁,偵卷第35至38頁、第43至46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
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竊盜之金屬扳手1支,持以強盜之西瓜刀1把,均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又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本件事實一、㈥部分,被告持前述西瓜刀1把,以露出刀面撥動刀柄及以西瓜刀拍打告訴人張庭瑜之方式,喝令告訴人開啟收銀機,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開啟店內之收銀機,被告再自行強取該收銀機內現金元得手,自應構成攜帶兇器而強盜之加重要件。綜上,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被告坦承強盜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是因為工作收入不穩定才犯案,犯罪所得輕微,倘對被告處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法定本刑最輕刑度7年有期徒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係使用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西瓜刀為兇器,被告不僅是取出西瓜刀展示,尚撥動刀柄及以西瓜刀拍打告訴人手臂之方式為強盜行為,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險,而取走告訴人之財物,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搶奪前科,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自難認其加重強盜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
錢、財物,竟一再以不正方法竊取或強盜他人之金錢、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惟其尚知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另參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4、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一編號1、3、4、7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犯
事實欄㈥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僅為被告身上所穿著之物,與本案犯行尚無關連,而附表二編號3、4、
5所示等物,分別為被告犯事實欄㈥、㈠、㈦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等,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左,故均無庸予以沒收。
⒊附表三編號1、2、4、5、6、7、8所示等物,分別為
被告犯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㈥行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犯事實欄㈡行為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自無庸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施俊榮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1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鄒雨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鄒雨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鄒雨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㈣所示之犯罪事實鄒雨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㈤所示之犯罪事實鄒雨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㈥所示之犯罪事實鄒雨青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㈦所示之犯罪事實鄒雨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西瓜刀1把事實欄㈥犯罪所用之物2紅色上衣1件事實欄㈥所穿著之物3新臺幣28元事實欄㈥已發還被害人張庭瑜4機車(引擎號碼DH002473)(不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1台事實欄㈠已發還被害人周孝忠5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事實欄㈦已發還被害人邱新富附表三:未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事實欄㈠犯罪所得2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事實欄㈡犯罪所得3板手1支事實欄㈢犯罪所用之物4雞尾椎1盤事實欄㈢犯罪所得5鑽管5支事實欄㈣犯罪所得6鑽頭2個事實欄㈣犯罪所得7釣竿3組事實欄㈤犯罪所得8新臺幣272元事實欄㈥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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