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 李別 問」、「 智哥 」、「 小凱 」、 林立峰 、 林添丁 、 束玉驥 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分工擔任工作如附件所示,堪認其等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少,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目前工作(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尚未領取報酬前即為警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不法利益,故此部分無從沒收。另本案之詐騙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亦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0號被告陳冠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0年3月至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綽號為「 李別問 」、「智哥」、「小凱」之人、林立峰、林添丁、束玉驥等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陳冠宇所涉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06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擔任收水(收取詐欺所得)及現場管理者之角色。陳冠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撥打電話予 陳國振 ,佯稱為陳國振之姪兒詐稱欲借款等語,致陳國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羅冠鈺 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羅冠鈺提供帳戶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610等號提起公訴)。陳冠宇先於林添丁、林立峰於110年7月26日前往南投縣南投市某汽車旅館內待命,待「李別問」指示後,由林添丁、林立峰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林添丁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林立峰,並由林立峰轉交付予陳冠宇,陳冠宇則將收取之款項放置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交由其他集團內成員收取,因而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立峰、林添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原訴字4號案件審理中,毅股)。嗣因陳國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同案共犯林立峰、林添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明被告指示同案共犯林立峰、林添丁至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之汽車旅館休息,並於「李別問」指示後,由同案共犯林添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同案共犯林立峰,同案共犯林立峰復轉交予被告之事實。㈢證人即被害人陳國振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畫面截圖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及交付財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林添丁、 陳立峰 、「李別問」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0年7月26日13時許,接續自林立峰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並轉交,係基於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金融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陳國振(未提告訴)110年7月26日13時22分許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8萬元110年7月26日13時46分許南投縣○○市○○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詠旭門市)2萬5元110年7月26日13時46分許南投縣○○市○○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詠旭門市)2萬5元110年7月26日13時47分許南投縣○○市○○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詠旭門市)2萬5元110年7月26日14時07分許南投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南投分行)2萬5元110年7月26日14時09分許南投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南投分行)2萬5元110年7月26日14時10分許南投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南投分行)2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