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168號上訴人 金長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鄭桂 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