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信仲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通遠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魏式瑜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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