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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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67號聲請人 張松 即債務人相對人 李燕君 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87年度裁全字第1327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收受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32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327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民國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促字第11824號准予核發在案,相對人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0682號清償借款事件對聲請人執行並獲部分清償,業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10682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