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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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翰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宏清 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蘇志淵 律師 李依蓉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0六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翰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即臺北市立動物園園長甲○○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0六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經聲請人於同年月十四日接受處分書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臺北市立動物園與聲請人前於八十九年間簽立臺北市立動物園園外服務中心(下稱園外服務中心)聯合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聲請人有權經營園外服務中心,期間為九年六月,聲請人並將所興建之園外服務中心地下一樓及二樓充作停車場使用。而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並未合法終止,聲請人仍有繼續經營該停車場之權利。詎被告竟指派員工拆除該停車場入口柵欄機、封鎖該停車場出入口,並強制聲請人之員工離開,藉由對物之強制,以阻擋聲請人對該停車場之收費行為。且被告令不知情之員警協同在場,事實上已對聲請人之員工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使其不得不與被告協議,致聲請人無法繼續使用該停車場,自屬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聲請人使用之權利,顯見被告確有強制行為。參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片面解除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時,聲請人即數次回函請求被告先履行契約,且不得強行接受園外服務中心經營權,否則即涉有妨害自由情事。詎被告在合約存續期間仍施以物之強制,同時對聲請人之員工施以心理上之強制,以阻擋聲請人對該停車場之收費行為,足見被告有強制之主觀犯意。被告所為,已涉犯強制罪,爰依法就駁回再議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聲請人與臺北
市立動物園人員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在員警監督下,協議暫停該停車場之收費,難認被告對聲請人之員工有何強暴脅迫行為。又被告與聲請人間固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已否解除,正進行行政爭訟中,惟被告以聲請人未依約給付租金及紅利、積欠園外服務中心設櫃廠商貨款等形式上符合契約約定之解除契約原因,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第十四條,要求聲請人回復原狀,均符合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約定,是被告主觀上係依約進行,尚無強制聲請人使其無法行使權利之犯意,亦難僅以雙方尚在行政訴訟中,遽認被告必有強制之主觀故意。被告既非基於強制之目的,而以強制之手段,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目的與手段間之關連性,亦難認係法律上應加以非難者,自難繩以強制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強制犯行,因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亦同前述,仍認:聲請人與臺北市立動物園人員係在員警監督下,協議暫停該停車場之收費,難認被告對聲請人之員工有何強暴脅迫行為。且被告主觀上認為係依約作為,顯非基於強制之犯意,自難遽以強制罪相繩。本件核屬契約糾葛,應另循行政訴訟或其他途徑解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等情,而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0六八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
㈡查臺北市政府、臺北市立動物園與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日簽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由臺北市立動物園提供園外服務中心之土地、建築物及水電等既有基本設施,由聲請人租用,聲請人享有經營及管理之權利,並負經營及管理所生之責任。而聲請人應於每月五日前繳付租金,並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紅利。如逾期未繳納租金達三個月以上者,終止契約,無條件交回舖位,並按欠額追繳百分之十違約金。如未按期繳納紅利,每逾一日加罰紅利百分之一,如逾三十日未繳紅利,臺北市政府、臺北市立動物園有權解除契約。又聲請人有違反管理要點或契約之約定,或其他依民法或土地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契約者,臺北市政府、臺北市立動物園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此觀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三目、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之約定即明(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八七四號卷第八六至九一頁)。而被告辯稱聲請人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即未繳付租金及紅利,並積欠園外服務中心設櫃廠商貨款等情,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臺北市立動物園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表示於文到五日起終止契約,並自終止之日起十日內點交相關設備設施,此亦有木柵郵局第一五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九七、九八頁)。又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要求聲請人自該停車場撤離之事實,惟證人即任職聲請人公司副理之 楊立銘 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動物園將停車場出入口封鎖,將人員驅離,從那時之後我們就沒有在那邊上班了,動物園自行聘僱工讀生工作‧‧‧強制驅離當天我們有報警,他們說這是合約糾紛,只能維持秩序‧‧‧員警的確有在場,動物園把柵欄升起來,把板子拆下來,把路口擋起來,但沒有對員工做什麼,所以我們協議當天都撤掉。當天動物園有放請勿停車的立牌,那天就不能停車」等語(見同上卷第六二頁),證人即臺北市立動物園育樂組組員 周靜媛 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們就在一月十九日給他們存證信函說五天後我們要終止契約,三月二十三日我們有正式再發存證信函,我們認為他們違反契約規定是無權占有,就開會決議請他們停止收費,我們也有聯絡派出所。當天執行過程指南所的員警都有在場‧‧‧我們認為的撤應該是不收費,將收銀機拿走,我們當天的確有放請勿停車的立牌」等語(見同上卷第六二頁),足證本件係在臺北市立動物園人員與聲請人之員工協議下,暫停該停車場之營運,被告及在場之員警均未對聲請人之員工有強暴脅迫行為。參以聲請人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即未繳付租金及紅利,並積欠園外服務中心設櫃廠商貨款,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要求聲請人停止該停車場之營運並交回之,乃依前揭契約約定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以強暴脅迫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是本件純屬契約糾葛,宜循其他法定途徑解決(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就契約已否終止,現正進行行政訴訟中),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情,已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調查明確,並詳予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亦無不合,且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強制之不法犯行。
㈢至聲請人指:被告對聲請人施以物之強制,且令員警協同在
場,已對聲請人之員工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使其不得不與被告協議云云,惟查證人楊立銘並未證稱聲請人之員工有遭被告施以物之強制,或員警在場使彼等產生心理上之強制而不得不與被告協議,故聲請人所指,顯屬無據。聲請人另以其曾數次回函請求被告先履行契約,且不得強行接受園外服務中心經營權,否則即涉有妨害自由情事,惟被告仍以物之強制及心理上之強制,阻擋聲請人收費云云,推論被告有強制之主觀犯意,亦屬無稽。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