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2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03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卻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4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按每本新臺幣(下同)1千元代價,交與友人 賴安倫 及其他不詳之人使用。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刊登援交廣告、發送簡訊、佯稱退稅等方式,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丙○○、丁○○、戊○○、甲○○、己○○訛詐財物,渠等並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詐騙分子指定之如附表一乙○○帳戶,嗣丙○○等發現存款減少,始知受騙,上述款項亦隨於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致生財產損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乙○○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經被害人丙○○、丁○○於偵查,及被害人戊○○、甲○○、己○○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復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永和分行94年6月6日函所附乙○○存款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4年6月24日函所附丙○○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94年6月23日函所附丁○○開戶資料及對帳單、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古亭分行94年3月18日、6月24日函所附乙○○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對帳單、中國信託商銀95年3月30日函所附乙○○開戶申請書及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95年3月20日函所附乙○○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申辦帳戶,並將相關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賴安倫及其他不詳人士實施詐欺取財罪,而尚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予賴安倫及其他人不詳不士先後詐騙丙○○、丁○○、戊○○、甲○○、己○○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詐欺行為之幫助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公訴人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03號)及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害人甲○○、己○○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件已起訴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智識甚淺,本次係因貪圖金錢致有此犯行、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表一:
┌──┬──────┬─────────┬────────┐│編號│申請日期│金融機構名稱│申得帳號│├──┼──────┼─────────┼────────┤│1│91年3月8日│台新銀行(改制前為│00000000000000││││大安商業銀行)東基│(原000000000000││││隆分行│)│├──┼──────┼─────────┼────────┤│2│94年1月31日│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3│94年2月1日│陽信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4│94年2月1日│華南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被害經過│損失金額│├──┼───┼─────────────────────┼────┤│1│丙○○│於94年2月19日見報紙刊登之色情廣告,乃撥打│73951元││││電話聯繫,經對方佯以確認身分為由,要求 張男 │││││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張男於同月20日將│││││其帳戶內款項3萬4千9百87元、1萬2千9百82元、│││││2萬5千9百82元,轉帳匯入被告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2│丁○○│於不詳時間見報紙刊登之色情廣告,乃撥打電話│99982元││││聯繫,經對方佯以確認身分為由,要求 黃男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查詢餘額,詎致黃男於同月23日將│││││其帳戶內款項,轉帳匯入被告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3│戊○○│於94年2月24日上午11時59分,接獲告知其信用│151982元││││卡消費之簡訊,經戊○○與該簡訊所留電話聯繫│││││確認並無消費後,對方即指示其至自動提款機依│││││所告知之步驟查詢,致黃男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其帳戶內9萬9千9百83元、5萬1千9百99元款項│││││,轉帳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帳戶。││├──┼───┼─────────────────────┼────┤│4│甲○○│於94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接獲告知其信用卡│99999元││││新光三越消費之簡訊,經戊○○與該簡訊所留電│││││話00000000聯繫查證後,對方即指示其至自動提│││││款機依所告知之步驟操作,致黃男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將其帳戶內款項,轉帳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銀帳戶。││├──┼───┼─────────────────────┼────┤│5│己○○│於不詳時間接獲自稱王科長之人佯稱退稅,致其│99999元││││於94年3月1日上午10時58分,將其帳戶內款項,│││││轉帳匯入被告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