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且所受傷勢非微,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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