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保險給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博正 」,嗣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丁○○」,並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承受訴訟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1年8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鎮○○里○○○號○路32.5公里處,與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 洪國泰 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伊因此受有右髖關節脫臼併骨折、右尺骨骨折、臉部、右小腿及左手撕裂傷(臉部傷口6公分呈不規則狀等傷害,支出住院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6,263元、門診費5,870元、看護費30,000元;嗣於93年9月9日伊臉部傷口經診斷癒後達5.5公分,業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第10等級之殘廢程度,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保險金260,000元。爰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汽車保險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上列保險金計342,133元,及加計自93年10月2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2,133元及加計自93年10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酒後駕車肇事所致,故上訴人因此而受傷,係屬於94年2月5日修正前汽車保險法第26條第3款規定(即修正後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亦屬同條第2款之故意行為所致,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況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髖關節脫臼併骨折、右尺骨骨折、臉部、右小腿及左手撕裂傷(臉部傷口6公分呈不規則狀等傷害,並支出住院醫療費46,263元、門診費5,870元、看護費30,000元;且其於93年9月9日臉部傷口經診斷癒後達5.5公分,業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第10等級之殘廢程度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可憑(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保險簡字第1號卷〈下稱虎尾卷〉第8至22頁、第51至5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車禍之交通事故是否肇因於上訴人酒後駕車行為所致?㈡上訴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修正前汽車保險法第26條第3款規定之「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或同條第2款規定之「受害人之故意行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之交通事故是否肇因於上訴人酒後駕車行為所致?查,上訴人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91年8月3日晚上11時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號○路32.5公里處,因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由被上訴人所承保由洪國泰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而受傷;且上訴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行,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簡易處刑判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卷附雲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350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林地院簡易庭91年度虎交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見虎尾卷第49至50頁),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簡易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系爭車禍確實肇因於上訴人酒後駕車行為所致甚明。
㈡、上訴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修正前汽車保險法第26條第3款規定之「受害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或同條第2款規定之「受害人故意行為」?⒈按保險人對於受害人因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之體傷、殘廢或
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此為修正前汽車保險法第26條第3款(即修正後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明定。亦即謂若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受害人之犯罪行為所致時,保險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⒉查,上訴人因酒後駕車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且其酒後駕車
之行為,並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行,而遭雲林地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業如前述,可知上訴人該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責,則其酒後駕車之行為,自屬於修正前汽車保險法第26條第3款規定之「受害人從事犯罪之行為」至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酒醉駕車固成立公共危險罪,惟性質上屬危
險犯與一般犯罪行為具反社會性者有間,應予上開條文限縮解釋云云。然依前開條文文義觀之,並未限定受害人從事之犯罪行為屬實害犯,且刑法既將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列入刑事處罰,該行為即已具相當之反社會性,是飲酒行為固不具反社會性,惟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即具反社會性。上訴人此項主張,顯不可採。
㈢、依上說明,系爭車禍肇因於上訴人酒後駕車自後方追撞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所致,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行,並經雲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則上訴人該酒後駕車肇事行為,顯係屬於修正前汽車保險法第26條第3款規定之「受害人從事犯罪之行為」,上訴人因此所致之身體傷害、殘廢,被上訴人依法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甚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修正前汽車保險法第23條規定,給付保險金云云,即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汽車保險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計342,133元及自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雖與本院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樂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