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告 黃筱雯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游千賢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小燕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佳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參萬零壹佰零陸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47號刑事訴訟事件,對被告陳小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陳小燕給付新台幣(下同)1,556,689元及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09號)。嗣原告於102年9月17日具狀追加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佳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被告陳小燕、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佳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2,931,393元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所追加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佳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以及擴張聲明部分,均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查,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931,393元,應徵裁判費30,10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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