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請人 謝富如 聲請人 謝佳真 聲請人 謝明潔 聲請人 謝明信 聲請人 鄭光伶 代理人 簡仕宸 律師聲請人 鄭博文 代理人 黃惠琪 相對人即失蹤人 鄭進益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龜山鄉大同村上列聲請人謝富如聲請辭任失蹤人鄭進益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等並另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任鄭光伶為失蹤人鄭進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訂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而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許可辭任時應另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失蹤人鄭進益之配偶及子女,鄭進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5日離家後即失蹤,經警查尋無其下落,迄今生死不明已逾七年,嗣經聲請獲本院以
102年度亡字第59號裁定准予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而聲請人謝富如為失蹤人之配偶即為法定第一順位財產管理人,惟因年事已高且近期罹患大腸癌及高血壓不適宜繼續擔任財產管理人一職,聲請本院改任第三順位即失蹤人之成年子女鄭光伶為失蹤人鄭進益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等件為證,足見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確實不佳,有不能繼續擔任財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蹤人鄭進益之財產尚有房地共4筆、汽車共2筆,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本院考量失蹤人之財產亟待管理,並斟酌財產管理人之職務頗為繁重,聲請人謝富如因健康問題無法繼續擔任,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件改任由對失蹤人之財產、債務情形較為明瞭之失蹤人親屬擔任較為適宜。且本件第二順位法定財產管理人即失蹤人之父母均歿,而其他第三順位之財產管理人亦同意由失蹤人之女鄭光伶擔任,故本院改任鄭光伶為失蹤人鄭進益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壹仟元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