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智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智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期滿,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程智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02年8月16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809號卷第36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