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卉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卉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5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298件,均屬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修正後,將原商標法第82條移列至第97條,並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故其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參照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論處。又依據法律整體適用及從刑附屬主刑原則,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沒收規定。
三、經查:被告劉卉恩於民國101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10日間,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5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12月22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均為未經商標權人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6266號卷第76頁),並有鑑定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證(見同卷第55頁、第58頁、第62至65頁)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物。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1│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Moshi手機殼│62件│├──┼──────────┼──────────┼────┤│2│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Kitty手機殼│25件│├──┼──────────┼──────────┼────┤│3│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Kitty貼鑽飾品│29件│├──┼──────────┼──────────┼────┤│4│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Kitty飾品│18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