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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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25號原告金鋼愛泰商行(即許鑛村)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表人 張璠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不服新北市政府102年8月5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機關之原處分(102年4月2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而查原處分除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依法停止其供水、供電之處分,而原告依其狀載本已指摘該斷電執行之合法性及就上開處分影響其營業生計(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5頁)等有所主張,遂提起本件撤銷之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原處分,此復經本院於102年9月17日通知原告,經原告到場確認為訴請撤銷原處分全部及訴願決定,並經補正確認在案,此有起訴狀在卷足憑。查依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事由,既係針對原處分全部不服(除罰鍰外,併含斷水斷電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規定不符,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被告之公務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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