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周金城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之仿冒「PLAYSTATION」及「PS」遊戲光碟片壹萬貳仟陸佰零叁片、仿冒「SS」遊戲光碟片肆仟捌佰叁拾柒片及卡匣壹佰陸拾伍片、仿冒超級乙○○卡匣陸佰玖拾叁片、仿冒「SEGASATURN」及「SEGA」光碟片目錄拾叁本、仿冒「PLAYSTATION」及「PS」光碟片目錄貳拾本,均沒收。
事實
一、戊○○○係址設台中市○○區○○街○○○號、台中縣○○鎮○○路○○○號、台中縣○○鎮鎮○路○號及台中縣○○鎮○○路○○○號「華興玩具商行」之負責人,明知「PLAYSTATION」商標設計圖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妮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PS」、「XIsai及四方立體圖」商標設計圖,係日商丙○○○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SEGA」商標設計圖,係日商世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雅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乙○○Nintendo」、「GAMEBOY」之商標設計圖,係日商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商品詳附表),專用權期間蘇妮公司之「PLAYSTATION」部分,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並嗣移轉登記給新力公司(登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卷第十二期商標公報),新力公司之「PS」部分,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XIsai及四方立體圖」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世雅公司部分,自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嗣延展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乙○○公司之「乙○○Nintendo」部分,自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GAMEBOY」部分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均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片名「GRANTOURISMO」、「るろうに劍心」、「XI」等遊戲光碟業經新力公司取得著作權,「MANXTTSUPERBIKE」、「FIGHTERSMEGAMIX」等遊戲光碟業經世雅公司取得著作權,「NBALive98」、「NBALive99」、「WorldCup98」係美商ElectronicArtsInc.所開發之電腦軟體,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亦明知向不詳姓名者所購買之仿冒世雅、新力等公司遊戲光碟片每片售價僅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至四十元不等之低價,與原版光碟片每片單價一至二千元不等相去懸殊,及向 張英塗 所購買之仿冒乙○○公司遊戲卡匣每片價格僅二百元,顯係仿冒之遊戲卡匣,戊○○○明知該等遊戲光碟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部分且係侵害著作權,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連續向不詳姓名者及張英塗以前開單價販入後,再各以每片盜版光碟七十至八十元不等之單價及每片遊戲卡匣三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售出牟利,又上開光碟片於使用更換IC之電視遊樂器主機(仿冒之遊戲光碟如使用世雅或新力公司之原廠主機時,便無法執行)執行程式,在電視螢幕上出現「PLAYSTATION」、「PS」商標及「SEGASATURN」、「SEGA」商標,另仿冒乙○○公司之卡匣上,均有「Nintendo」、「GAMEBOY」之商標,而與真品為相同之使用,致與世雅公司、新力公司及乙○○公司所製作之真品相混淆,而連續在上開「華興玩具商行」販賣仿冒商標、侵害作權之商品,侵害新力、世雅、乙○○等公司之商標權及新力、世雅、ElectronicArtsInc.公司之著作權,且上開仿冒之光碟片內分別偽造有「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prisementLtd」(經播放電視螢幕上即會顯示),足以表示該等光碟片係經新力公司、世雅公司之授權,足生損害於世雅公司及新力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先後在台中市○○區○○街○○○號「華興玩具商行」查獲,並扣得仿冒「PLAYSTATION」、「PS」光碟片三千七百零八片、仿冒「SEGASATURN」「SEGA」(即SS)光碟片一千四百零五片;在台中縣○○鎮○○路○○○號「華興玩具商行」查扣得仿冒「SS」光碟片二百六十片、仿冒「PLAYSTATION」、「PS」光碟片五片、仿冒超級乙○○卡匣二十八個;在台中縣○○鎮鎮○路○號「華興玩具商行」查扣得仿冒「SS」光碟片六百四十五片及卡匣一百六十五片、仿冒「PLAYSTATION」、「PS」光碟片一千六百三十片、仿冒超級乙○○卡匣三百八十五個;在台中縣○○鎮○○路○○○號「華興玩具商行」查扣得仿冒「SS」光碟片二千五百二十七片及目錄十三本、仿冒「PLAYSTATION」、「PS」光碟片七千二百六十片及目錄二十本、仿冒乙○○卡匣二百八十片。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世雅、新力、ElectronicArtsInc.等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部移送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販賣右揭盜版光碟及卡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道是盜版光碟、卡匣,因價格在市場上不一定,暢銷與否及新、舊均足以影響價格,不知販賣之物品有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況告訴人所爭侵害著作權之光碟片並未在我國散布達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程度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台中縣調查站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世雅公司、新力公司代理人 林佳陵 律師、丁○○律師及乙○○公司代理人 廖國昌 律師等指訴之情節相符,而真品光碟與仿品價格相差極大,被告焉會不知,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七份、照片二冊、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及仿冒之「PLAYSTATION」、「PS」遊戲光碟片一萬二千六百零三片、仿冒「SS」遊戲光碟片四千八百三十七片及卡匣一百六十五片、仿冒超級乙○○卡匣六百九十三片、仿冒「SEGASATURN」、「SEGA」光碟片目錄十三本、仿冒「PLAYSTATION」、「PS」光碟片目錄二十本扣案可資佐證。次查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是扣案之仿冒「PS」、「PLAYSTATION」、「SEGASATURN」、「SEGA」光碟,雖須藉由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出現上開商標,解釋上仍應認被告在交付光碟給顧客時,已為商標之使用,而上開商標既經世雅公司、新力公司、乙○○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其間又經該等公司不斷以廣告或其他途徑向消費大眾介紹上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使上開商標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佔有率,足見其所生產商品所附加之商標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被告當已知悉。又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既在表明一定之意思,必以一定之方法以表示為之,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及圖畫或圖樣)或符號;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章所要保護者為所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證明某一法律關係或為某一法律事實或目的而制作之文書;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以文書論。刑法未修訂前在電磁記錄或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而足為表示其用意者,本為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處罰,至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於八十六年之修訂無非將構成要件做具體明確之規範以杜爭議。本件依前所述,將光碟片置於電腦遊戲主機之固定位置內執行其內之程式,既分別出現世雅公司、新力公司之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再查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而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之規定,美國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美國人之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又我國人之著作如於日本首次發行,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行後卅日內於日本管轄區域內發行,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日本著作權法第六條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印製(八十九年三月)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之一條文內容說明,是以日本雖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日本之著作物如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區域外首次發行後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區域內發行者,在我國亦著作權法之保護,又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然此所謂「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一語,仍屬抽象之概念,著作權人如何始能稱其著作物,已滿足該地公眾合理之需要,亦需因當地之客觀環境,及著作權人主觀上行使其權利之方法而有不同,故所謂合理需要之標準,尚難以著作權人舖貨或銷售數量多少,作為是否能滿足公眾需要之標準。蓋某一著作物,權利人於發行時,究應準備多少數量,常因該產品之市場規模大小(如該著作物被消費者接受之程度)、權利人在該市場上策略(如是否要以低價促銷,或以較高單價,而以量少,但獲利不因此降低之策略)、該市場之生態是否健全(如市場中仿冒品出現之速度,及存在之多少,與行銷管道之是否自由等),該產品之生命周期長短,而有不同。且在事實上,如一著作物能廣受社會大眾之歡迎,依正常之市場機能,其需要增加,則著作權人自可增加其供應量及銷售點,反之,如該著作物之被接受度低,或因該地區於極短之時間,即出現價格與合法著作物相差甚大之仿冒品之情形下,若要求著作權人要合於「發行」之條件,而受著作權之保護,必需於進入該市場前,即不問其需求,一律要準備與該地域之人口相當,或可能使用該著作物之人數一定比例之著作物,方合「發行」之條件,此一作法不論在現行市場機制上,或就著作權應予合理保護之法律價值上言,均顯不合理。是上開「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認定標準,在解釋上,斷不可能係以著作權人已舖貨之家數,或已進口之數量,是否已達可能使用著作物人數之相當比例,或其舖貨之商家數量是否已達一定數量,為其認定依據。而應以著作權利人主觀上,是否有「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意思與準備,即著作權人是否有欲進入該市場,以行使其著作權之意思,而在客觀上,著作權利人在該市場是否有提供合理數量之該著作,以供該市場需要之事實,為其認定之標準,方合上開規定之目的與精神。行政法院於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中,亦以: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區域內首次發行」得享有著作權之規定,重在發行之事實,故如合於首次發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知有新著作物之發表即克當之,初不問發行日或公開日是否有交易成立,其意旨亦同此看法,可資參照,況每種遊戲軟体自創意、設計、研發至開板製模、發行銷售,須投入龐大人力、物力,極待真品光碟之大量銷售方有收益,是以公開發行之前,不僅須於雜誌上廣為促銷,並須在公開發行首日之前數日,即於各發行地區相關商店進行鋪貨,應消費者據報前往購買,新力、世雅公司上開「GRANTOURISMO」、「るろうに劍心」、「XI」及「MANXTTSUPERBIKE」、「FIGHTERSMEGAMIX」等遊戲光碟係於我國境內首次同步發行,被告就此並不爭執,依卷附進口報單、進貨單、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等顯示,雖因發行前考量到各種遊戲之特性及本地消費者接受之程度而有不同之進口數量,其中銷售較差者自公開發行首日起至一個月後仍有相當存量,銷售較佳者則於售完後即再進貨,已符合著作權法所定發行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公訴人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惟扣案之仿冒光碟片多達一萬七千多片,然侵害著作權者僅二百片許,被告顯非據此維生,以之為常業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侵害著作權商品之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三罪係一行為同時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販賣仿冒乙○○公司卡匣之犯行,及於台中縣○○鎮○○路○○○號、台中縣○○鎮鎮○路○號及台中縣○○鎮○○路○○○號「華興玩具商行」販賣仿冒光碟片暨販賣「NBALive98」、「NBALive99」、「WorldCup98」光碟片等事實(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併辦部分),雖未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誤認日本與我國無互惠之關係,是以其遊戲光碟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且扣案光碟片數量極多,何者侵害他人著作權非被告明知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PLAYSTATION」、「PS」遊戲光碟片一萬二千六百零三片、仿冒「SS」遊戲光碟片四千八百三十七片及卡匣一百六十五片、仿冒超級乙○○卡匣六百九十三片、仿冒「SEGASATURN」、「SEGA」光碟片目錄十三本、「PLAYSTATION」、「PS」光碟片目錄二十本,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指定使用之商品│├──┼──────┼─────────────────────────┤│一、│SEGA│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之電腦、家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二、│PLAYSTATION│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三、│PS│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四、│XIsai及四方│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錄有電子遊戲軟體程│││立體圖│式及電腦程式之磁碟、光碟、電視遊樂器(與電視連用之││││電子遊樂器、電腦軟體、已錄之影碟、已錄之錄影帶。│├──┼──────┼─────────────────────────┤│五、│Nintendo│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之計算機、電子計算│││乙○○│機、中央資料處理機、電腦鍵盤、磁碟、磁帶、印表機、││││磁碟機、電腦程式磁帶、電腦程式之磁碟片。│├──┼──────┼─────────────────────────┤│六、│GAMEBOY│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八類之各種桌上型電視││││遊樂器、玩具、電動玩具、電動遊樂器、電腦遊樂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計算機、電子計││││算機、電腦、中央處理機、磁碟、電腦鍵盤、磁帶、印表││││機、磁碟機、電腦程式磁帶、電腦程式磁碟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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