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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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原告 蔡曜聰 被告 黃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60號建物),被告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56號建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56號建物之右側牆壁擅自裝設如附圖所示之A、B2支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而系爭監視器均對準60號建物之門口拍攝錄影,使被告得隨時監控原告於住所內之活動、作息、出入住所之行蹤及交友狀況,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門口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共2支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書狀則以: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人身安全自保,且系爭監視器係安裝於臺中市○區○○○街00號正對面而非原告住所之正對面等語,資為答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在56號建物右側牆面裝設系爭監視器一節,業據兩造提提出之系爭監視器所在位置及外觀之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第127頁、第141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已侵害其隱私權,而被告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之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觀諸被告所提供之俯拍60號建物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下稱前者照片)及系爭監視器拍攝畫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下稱後者照片),前者照片內有一輛汽車之車頭至後車輪停放於鐵捲門之前,後者照片內亦有一輛汽車停在鐵捲門之前,原告於言詞辯論中陳稱:前者照片所示之車輛是我的,車輛的後車輪是停在60號,後車輪至車前側是停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58號建物),我有徵得58號屋主同意將車輛停在他的屋前。後者照片所示之車輛是我的,跟前者照片是同一輛車,該照片中鐵捲門是58號的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是以,依被告所提供系爭監視器拍攝畫面之照片,僅能看出系爭監視器係拍攝到58號建物之門口,並未有拍攝到原告60號建物之情形,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存在。
(二)至原告雖提出以手機模仿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9頁),以證明系爭監視器確實拍攝其住所之門口。惟該照片係原告自己以手機模仿系爭監視器角度所拍攝,原告手機之擺設角度是否確與系爭監視器之拍攝角度相同而毫無偏差,實屬有疑。況且,原告手機與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廣角未必相同,兩者所拍攝之視野可能有所差異,故難僅憑該照片,即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
(三)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已侵害其隱私權,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是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