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請人臺南縣私立施恩教養院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丙○○為聲請人臺南縣私立施恩教養院之負責人,相對人甲○○出生後約3個月即由其原名義上父母 曾耀賢李春鳳 送至聲請人處收容,惟法院嗣後判決確定曾耀賢、李春鳳非相對人甲○○之本生父母,相對人因而成為孤兒,又相對人甲○○從小患有中度智障、輕度視障等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中度多障身心障礙手冊1件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甲○○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丙○○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甲○○之父母不明,而聲請人即臺南縣私立施恩教養院為收容甲○○之社會福利機構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南縣社身證字第911127號立案證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政府調取聲請人之組織章程,經該府檢附聲請人之組織規程供參,有臺南縣政府99年4月1日府社身字第0990076660號函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主張甲○○從小患有中度智障、輕度視障等多重障礙之事實,亦據提出中華民國中度多障身心障礙手冊1件為證,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甲○○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清楚,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相對人甲○○無法自己單獨處分財產,此有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可憑;再斟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黃隆山醫師鑑定結果認定:「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中度智能不足。⒎日常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身體狀態、精神狀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尚清晰狀態,對問話尚可回答,但有錯答的現象,四肢尚稱方便可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協助處理。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斷的根據:個案的認知能力有明顯缺陷。⒐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之回復可能性機率很低。⒑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一般醫學檢查及精神檢查之情形,這是一個中度智能不足合併視障的個案,個案現在呈明顯的能力障礙,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個案的精神狀態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監護鑑定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甲○○因智能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1條之2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父母不詳,聲請人乃聲請指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本院為此依職權囑託臺南縣政府派員訪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得個案綜合性評估略以:「...⒊綜合評估:案主身心狀況良好,理解力尚可,生活起居皆可自行打理,只需注意案主盥洗及如廁的的清潔度,有弱視無其他疾病。案主出生後不久即被養父母送至施恩教養院,後續養父母鮮少來探望案主,故目前為止皆由龔院長為代理人,教養院對案主無剝奪其就學權利,亦會時常注意案主身心狀況,對案主的食衣住行各方面,皆能給予適當照顧,並提供醫療保健及福利提供諮詢等服務。⒋建議事項:綜上所述,案主在施恩教養院有獲得良好照顧,因此本府認為龔院長 煜棠 為適合監護之人。」有該府99年4月26日府社身字第0990098410號函附之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參諸前開調查報告雖係建議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惟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1條之2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審酌監護人須為受監護人管理事務,允宜委由與受監護人無任何利益衝突者任之,至於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間,容有利益衝突,就該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言,彼等自不宜擔任監護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於法即有不合。
五、本院審酌臺南縣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考量,本院認由臺南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自屬適當之人選,以此,爰選定臺南縣政府為甲○○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乙○○於臺南縣私立施恩教養院擔任社工,乙○○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甲○○亦無利害關係,乙○○並表示願意擔任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併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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