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現正執行中)。丙○○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於95年10月16日確定。 詎渠 均不知悛悔,於99年3月11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見乙○○疏於注意,由丙○○在場把風,丁○○則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T型扳手1支,強行插入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機車車鎖,開啟電門發動機車,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由丁○○駕駛該機車搭載丙○○離去,行經臺南市○區○○○○道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察一路尾隨在後,於當日18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攔下丁○○及丙○○,當場逮捕另案通緝之丁○○,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行竊用之T型扳手1支。
二、案經乙○○告訴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丁○○、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丁○○、丙○○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又本件係經被告丁○○、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其所有重機車失竊等情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20幀(見警卷第35頁至第4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30頁)、扣案之T型扳手1支(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具結彼此證述情節亦互核一致(見偵卷第8頁至第12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徵渠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查: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係持自備T型扳手用以破壞被害人乙○○之機車車鎖,業據被害人乙○○陳稱在卷(見警卷第8頁),復有前開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亦據被告2人供認T型扳手確實為渠等犯案用之工具屬實。再佐以該等工具既足以持之破壞機車車鎖,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以觀,足認上開被告持有T型扳手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
(二)次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係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把風行為之目的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縱行為人所參與者僅係行為分攤,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就全部行為,負有共同正犯之責。準此,被告丙○○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於被告丁○○行竊之時為其把風掩護,以利渠等犯罪結果之遂行,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丙○○未有實行竊取被害人機車之舉,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方屬適法。
(三)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被告丁○○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猶然再犯;被告丙○○前亦有竊盜案前科,並獲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仍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 足認渠 等並未深刻反 省渠 等犯行之錯誤,另斟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參與程度,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T型扳手係被告丁○○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項下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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