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詠琦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詠琦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於民國98年5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自92年起至97年止,陸續向被告乙○○○購買鐵板等材料數批,聲請人並已支付寄庫貨款新臺幣(下同)5,344,978元;詎被告竟將CR1B,3.4114*C列入寄庫之產品載於出貨單,並於出貨單記載出貨日期為97年9月11日,品名規格為CR1B,3.4114*C,數量為100,000KG,客戶名稱為「詠琦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地點為臺南縣山上鄉明和村明和76-3號,惟被告迄今仍未出貨予聲請人,亦未返還買賣價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查聲請人告訴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3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受理後,亦認再議無理由,於同99年1月1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87號偵查全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卷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賀唯有限公司(下稱賀唯公司)並非僅成立一、二年之公司
,而被告既為賀唯公司負責人,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知悉賀唯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其聲稱對賀唯公司之業務完全不知情,無法令人信服。
㈡原處分認證人甲○○證稱:「賀唯公司出具向他人購買的單
據後,告訴人公司就會付款,這是彼此一向的交易習慣」等語,乃斷章取義,蓋賀唯公司出具者乃「出貨單」,並非「向他人購買之單據」。又以聲請人公司向賀唯公司購買300公噸鋼捲為例,聲請人公司必須給付賀唯公司1095萬元,而聲請人公司卻僅取得乙紙賀唯公司「向他人購買的單據」,此種交易顯然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再者,出貨單上以記載「列入寄庫」,換言之,賀唯公司出具之「出貨單」係證明賀唯公司鄉聲請人公司購買之鋼捲已出貨給聲請人公司,僅列入寄庫而已,並非僅是「向他人購買的單據」。
㈢聲請人公司業已 陳明 聲請人公司向賀唯公司購買之鋼捲乃寄
放在奇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高雄市○○街○號,並非賀唯公司位在臺南之廠房,證人 陳金明 證稱在臺南之廠房內被法院查封拍賣之60公噸鋼捲包括聲請人公司之鋼捲,並非事實,此部分聲請人曾聲請傳訊證人 張雪 到庭訊問,惟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顯有率斷之虞云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六、經查:㈠本件被告乃賀唯公司名義負責人乙情,業據證人即賀唯公司
實際負責人陳金明到庭證述明確,參以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亦具結後證稱:代表賀唯公司與聲請人公司接洽者為陳金明;當初談買賣均係陳金明代表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419號偵查卷第18頁),顯見賀唯公司之業務確係由陳金明負責無誤。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以被告並未參與賀唯公司業務經營,亦未代表賀唯公司與聲請人代表人甲○○洽商本件買賣,難認伊有何詐欺、侵占犯行,自無不合。雖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於產品無法出貨後,曾前往賀唯公司,當時被告在場表示賀唯公司出現財務狀況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18頁)。然被告是否知悉賀唯公司出現財務問題,與伊是否確有為本案告訴意旨所指侵占、詐欺犯行,本屬兩事,尚不能以伊於賀唯公司無法出貨後,曾表示賀唯公司財務狀況出現問題乙節,逕行推論認定伊先前有何詐欺聲請人貨款或侵吞聲請人寄庫鋼捲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情節,本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證物三(即聲請人公司所提
刑事告訴狀證物三之出貨單)可以證明這100噸,賀唯有限公司已出貨並且寄放在賀唯有限公司,這張出貨單是賀唯有限公司已向他人購買的單據,有這張單據我才會付款」、「(問:這張單據只看出是賀唯有限公司單方面出具的出貨單,無法看出賀唯有限公司已經向上游公司購入?)這是我們一向的交易習慣,也是互相信任」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21頁)。查證人甲○○所指上開證物三之出貨單,其上僅記載:「賀唯有限公司、通訊處:…、TEL:…、FAX:…」、「出貨日期:97/09/11」、「客戶名稱:0044詠琦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地址:743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明和76-3號」、「品名規格:CR-1B列入寄庫3.4114*C」、「數量:100,000KG」等項(見前引偵查卷第6頁),則由該出貨單之記載可知,上開出貨單純屬賀唯公司單方面出具之出貨單,別無賀唯公司向其他任何公司購入鋼捲之記載,佐以證人甲○○前揭證詞,可知聲請人公司確實於賀唯公司提出該出貨單後,即付款予賀唯公司無誤。原處分暨再議處分意旨據證人甲○○前開證詞,再參佐證人陳金明所證賀唯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慣常之交易過程,而認定賀唯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交易過程乃基於長期交易往來之信任關係所為,未施用詐術,並無任何違誤或斷章取義之處。至於,聲請意旨另舉他例,謂此種交易模式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云云,然此部分所陳情節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不符,本無可取,自無從以此逕認原處分暨再議處分有何不當之處。
㈢至於,聲請人公司雖指稱該公司向賀唯公司購買之鋼捲乃寄
放在奇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云云。然原處分暨再議處分依據證人陳金明、證人即賀唯公司上游進貨廠商華明公司業務周家駿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業已認定賀唯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金明曾於97年11月間口頭向華明公司訂購本件所涉鋼捲,惟因同年11月間,因上游製造商中鴻公司未生產此種鋼捲且賀唯公司發生週轉不靈情形以致無法順利訂購(見原處分書第3頁倒數第2至5行),則原處分暨再議處分依據卷存證據資料,既已認定賀唯公司尚未購入聲請意旨所指鋼捲,則本案所涉鋼捲自無存放於聲請人所指地點之可能。原處分暨再議處分意旨,以賀唯公司尚未向華明公司訂購本件所涉鋼捲,且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實際與聲請人公司接洽、交易之人,認證人張雪並無傳訊之必要,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侵占、詐欺罪嫌不能證明,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任加指摘並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