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辛○○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7年5月30日19時9分許,無照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鄉○○村○○路○○○號前,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及訴外人歐 李愛治 致其死亡。上揭肇事之080-CSQ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訴外人 歐李愛治 之繼承人即戊○○、己○○、庚○○請求理賠。原告查證前情屬實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戊○○、己○○、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由戊○○代理該等繼承人受領完畢。
㈡被告為無照駕駛,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歐李愛治之配偶歐進丁及其子 歐坤杰 已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死亡,其尚有3名子女戊○○、己○○、庚○○。而戊○○、己○○、庚○○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每人自得請求慰撫金80萬元,合計3人共得請求240萬元。另渠等已支出之喪葬費為40萬元,則渠等可請求金額總計為280萬元,若以肇責比例6成計算,應可請求168萬元。
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保險人即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戊○○、己○○、庚○○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目前在陽明中學執行中,並無特殊社會地位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審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第
41頁、第6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少護字第411號、98年度少護執字第30號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08號、97年度相字第750號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1.被告未考領有任何駕駛執照,於97年5月30日19時5分許,騎乘後輪剎車業已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鄉○○路○○○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而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明知其所騎乘機車後輪剎車已毀損,卻以時速6、70公里騎乘機車,而追撞前方由南向北欲橫越馬路之行人歐李愛治,致歐李愛治倒地,受有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因而經本院以97年度少護字第41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2.系爭車禍發生時,歐李愛治與被告間過失比例,歐李愛治過失為40%,被告丙○○過失為60%。
3.兩造同意喪葬費用以20萬元為計。㈡依兩造前揭爭執要旨,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為斷。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告未考領有任何駕駛執照,核為無照駕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竟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並造成訴外人歐李愛治死亡,核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歐李愛治,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害人死亡,其前揭繼承人業已支出40萬元等情,此部分兩造合意以20萬元為計,有如前述。是歐李愛治前揭繼承人即戊○○、己○○、庚○○,此部分得請求者,自以20萬元為度,始為允當。
2.精神慰撫金部分:訴外人歐李愛治繼承人為其子女戊○○、己○○、庚○○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等件附卷可查(本審卷第44頁至第49頁)。戊○○、己○○、庚○○既為歐李愛治之子女,遭逢其母死亡,是渠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前揭法文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至於戊○○係為專科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待業中;己○○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無職業;庚○○則為高中畢業,亦為家庭主婦,兼職清潔工;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目前另案在陽明中學執行中等情,均據兩造陳明在卷,且互不爭執真正。另己○○於97年度則有土地1筆及多項投資該財產總額為4,609,970元;庚○○於同年度亦有多項投資該財產總額為93,350元;戊○○於同年度則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及多項投資該財產總額為4,114,270元;被告則無任何財產資料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本院審酌戊○○、己○○、庚○○及被告前述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戊○○、己○○、庚○○所受母親死亡痛苦之程度,認戊○○、己○○、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均核屬適當。被告辯稱過高等語,尚不足採信。
3.依上所述,戊○○、己○○、庚○○共受有260萬元(計算式:80萬元×3+20萬元=260萬元)之損害。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經兩造協議後以歐李愛治過失比例為40%,被告丙○○過失比例為60%等情,已見前述。戊○○、己○○、庚○○既係因前揭車禍事件,而向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是渠等自應承繼被害人之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戊○○、己○○、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6萬元(計算式:260萬元×60%=156萬元)。
㈢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6,00
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前揭機車,致歐李愛治死亡,戊○○、己○○、庚○○因而得向被告請求156萬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再者,戊○○、己○○、庚○○因前揭車禍事件,已受領保險人即原告保險給付150萬元等情,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委託書附卷可查(本審卷第10頁、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於給付訴外人戊○○、己○○、庚○○保險金150萬元後,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戊○○、己○○、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權人戊○○、己○○、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5,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