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3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被告丙○○係明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廢棄
物清理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自97年3月起,雇用代理人乙○○之兄即聲請人甲○○從事駕駛大貨車之司機。被告原應注意若大貨車之車斗上裝設「鐵籃子」,有壓傷人之虞者,應禁止裝設,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聲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車斗上裝設「鐵籃子」。適於97年7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聲請人在明家公司內從事卸貨作業時,於該車斗降下之際,被害人為撿拾掉落在大貨車上之物品,而俯趴於車斗下時,不慎遭車斗上裝設之「鐵籃子」擠壓,受有胸壁挫傷、肺挫傷、左側第3至5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及右側血胸、窒息、缺氧性腦病變、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右側膈神經麻痺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經代理人提起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理人不服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遂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㈡交付審判之理由: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本件以犯罪嫌疑不足
而予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駁回聲請人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雖非無見。
然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均認定:「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車斗之『鐵籃子』,係被害人甲○○所自行裝設,並非由被告丙○○所裝設,聲請人僅憑臆測認系爭大貨車車斗之『鐵籃子』是被告所裝設云云,自不足採。」及「一般人焉可能預見被害人甲○○會於車斗下降之短暫時間中,貿然冒險前往車斗下撿拾物品,此種『異常因果』當非一般人所能注意。
再者,因果歷程已經偏離一般人客觀上能夠遇見之範圍,其因果歷程亦非一般人注意能力所及,而屬不可預見之異常因果歷程,故被告就被害人甲○○之受傷結果,欠缺預見可能性。」等語。
⒉惟被告為明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既係從事業
務之人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法律上義務,卻未為必要之安全設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或不能防止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本件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不作為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顯與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件告訴人已經醫院判定缺氧性腦病變併長期臥床且經鑑定為極重度之植物人,故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致重傷害罪。
⒊又丙○○是老闆、是車主;甲○○是員工、是司機,事實
上丙○○比甲○○還更有權在該大貨車上裝設「鐵籃子」,且明家公司僅有3輛貨車樣本數太少,實不能單憑其他兩台貨車沒有裝「鐵籃子」就認定甲○○所駕駛的367-RQ號大貨車上的「鐵籃子」是甲○○裝設的,而縱認該大貨車上的鐵籃子是甲○○裝設的,但被告就其營業用之大貨車,依法令本來就有不可改裝的義務,而被告卻由甲○○在其大貨車上裝設違規之「鐵籃子」達4、5個月之久,卻未命甲○○拆除,也未維持其大貨車之完整性及安全性,明顯有違反注意義務。
⒋丙○○身為車主及雇主,未善盡注意自行拆除或督促甲○
○拆除大貨車上之「鐵籃子」已如前述,加以證人 林子迪 證詞末段稱:「如果沒有裝那個鐵籃子是不會壓到人的。
」可見「鐵籃子」的「未拆除」與甲○○的受傷是有因果關係的,甲○○自身雖不免應負大半的魯莽、疏失的責任,但丙○○也不應免除其未善盡注意義務的過失等語。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係以系爭貨車之「鐵籃子」應為被告所裝設,否則被告亦有督促聲請人拆除之義務,詎均未為之,致使該「鐵籃子」壓傷聲請人,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與聲請人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作為主要論據。
經查:
㈠關於系爭貨車之「鐵籃子」係由何人裝設乙節,臺南地檢署
、臺南高分檢乃依據證人林子迪、 吳炎山 所為係聲請人自行裝設之證述,以及代理人於偵訊中自陳係依貨車為被告所有而推論係被告裝設等語,認定該「鐵籃子」應為聲請人所自行裝設,其事實之認定已有所憑,對於證據之評價且符合論理、經驗法則。聲請人雖以被告為老闆,方有權限決定是否裝設「鐵籃子」;且明家環保公司僅3部貨車,以其餘兩部未裝設「鐵籃子」而認定聲請人自行裝設,樣本數不足云云,指摘臺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處分書事實認定錯誤,惟聲請人前述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仍屬推論之詞,不能推翻上揭事實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係遭「鐵籃子」壓住因而受傷之情,已為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查明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此外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應可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鐵籃子」之裝設與其受傷有所關連,雖非無據,然於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對於聲請人之傷害是否可以歸責,申言之,即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將導致聲請人受傷之結果,且被告對於該受傷結果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查聲請人係於車斗下降之際,俯趴於車斗下,以致遭鐵籃子壓住而受傷,此為檢察官勘驗查明清楚,業如前述;而貨車車斗升降操作時,需避免進入車斗可及空間內,要屬一般人應有之常識,聲請人為貨車司機,更應以此作為不可違逆之操作規範,且聲請人使用該裝設「鐵籃子」之系爭貨車已有4、5個月,對於該車斗升降時之可及範圍亦清楚認識,乃竟貿然前往車斗下撿拾物品,因而遭致「鐵籃子」壓傷,則其受傷之結果,乃直接導因於自身作為,與「鐵籃子」係由何人裝設或被告應否強令聲請人拆除,均無關連。上開處分書對此因果關係,均已為說明,聲請人猶執前詞,爭執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責,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以被告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聲請人重傷害犯行,而為不起訴與駁回再議之處分,既均已調查必要之證據,其對於證據之評價、因果關係之認定,且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聲請人既未提出何新事實、新證據,徒然以臆測之詞,主張被告有違注意義務,並與聲請人之傷害結果有因果關連,遂不足採,前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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