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94號上訴人 黃啟益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 呂碧宗 變更為李忠台,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經新北市政府警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員警認「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按102年1月28日交通裁罰業務移撥至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102年1月18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舉發員警聞到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情,上訴人認為這點是錯誤懷疑。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晚上9點,係在車上,並未下車,員警如何懷疑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情?且上訴人未下車受檢,係因車號00-0000車輛未依期為安全檢驗,為恐牌照被吊扣,故未下車受檢,導致員警誤解。該車輛係上訴人謀生之工具及家庭經濟來源,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嚴重影響上訴人生計,為此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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