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對於民國98年
3月2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96年9月,未能如期領得同年8月之薪資時,
無法預估公司何時發放薪資,何能預估何時可以清償?且當初並無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或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存在,抗告人不知何時有錢得以請求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給與緩衝期間之際,即為臺新銀行認定毀諾。原審謂抗告人惡意毀諾,顯有草率之嫌。
㈡抗告人自95年5月29日始至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
商公司)任職,9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約7個月之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5,194元,9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
12個月之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為17,652元,非如原審所稱
96年之經濟狀況優於95年度。且若抗告人之財務狀況並未逐漸惡化,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何以為法院拍賣?㈢自殷商公司之回函,不難理解抗告人並未領得資遣費及安家
費,且抗告人於97年4月8日即將分娩之際,豈會自行離職?原審竟誤信殷商公司之回函,認抗告人係自願離職。
㈣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業經法院拍賣,復有3名年幼子女
需人照顧,無法外出工作,原審未能詳查抗告人處境,認為抗告人正值青壯年,率爾以失業為由,主張不能清償,令抗告人倍覺無奈。
㈤抗告人於97年度向保險公司投保,全係出自保險業務員黃惠
躬之好意,所有保險費之支出,均係由保險業務員 黃惠躬 先行墊付,接續之保險費業已無力繳納,保險契約之效力即將停止。
㈥抗告人無力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乃因照顧3名年幼子女,
無法外出工作,並非抗告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之約定,抗告人確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之約定,顯有重大困難。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因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無法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無論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上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乃指協商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使債務人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致履行協商之約定顯有重大困難。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臺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於95年5月9日協商成立,雙方約定由抗告人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10日清償14,137元,有臺新銀行97年12月9日臺新債協97法字第50286號函所附之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18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因殷商公司於96年9月遲延給付96年8月之薪
資,使其不能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且目前因照顧3名年幼子女,無法外出工作,無力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並非抗告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抗告人確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惟查:
⒈抗告人於95年5月9日與臺新銀行協商成立,其後,抗告
人依前開協商之約定,共計繳納16期,直至96年9月10日始未依前開協商之約定繳納,有臺新銀行97年12月9日臺新債協97法字第50286號函及該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6頁、第121頁),足見如無情事變更,使抗告人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收益減少,抗告人應能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
⒉抗告人雖主張因殷商公司於96年9月遲延給付96年8月之
薪資,使其不能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然查,殷商公司於96年9月雖遲延給付96年8月之薪資,惟於96年10月2日業已給付96年8月之薪資予抗告人,有抗告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薪資收入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78頁、第82頁);而依銀行作業實務,協商成立之後,債務人如未依約履行,銀行仍會給與寬限期,經催告無效後,始會判定毀諾,以臺新銀行現行之作法,債務人於該銀行尚未通報各債權銀行債務人毀諾以前,補足逾期款項,均會允許債務人依協商之約定,繼續履行,不會認定債務人毀諾,且臺新銀行乃於96年12月7日始判定抗告人毀諾,此有臺新銀行99年4月21日臺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6862號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14頁);參以觀諸臺新銀行檢送之交易明細(參見原審卷第121),可知抗告人自95年6月至96年8月,前後16期,最早於當月12日給付每期應清償之14,137元,最晚於當月26日給付每期應清償之14,137元,從未依前開協商之約定,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每期應清償14,137元,益徵臺新銀行確有給與抗告人寬限期,且抗告人應無不知臺新銀行仍會給與寬限期之理?從而,足見殷商公司雖於96年9月遲延給付於96年8月之薪資,惟抗告人仍可於96年10月2日領得96年8月之薪資以後,繼續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抗告人主張因殷商公司於96年9月遲延給付96年8月之薪資,使其不能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等語,自不足採;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96年間,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於96年間,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
⒊抗告人另雖主張目前因照顧3名年幼子女,無法外出工作
,無力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並非抗告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之約定,抗告人確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惟查,抗告人於97年4月以後,並無工作,亦無所得,雖堪認其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顯有重大困難。惟查,隨著時代之進步,育有子女而外出工作之婦女,已極為普遍,且隨著職業婦女之增加,社會上從事保母工作或托兒服務者,不在少數,抗告人並無不能委由從事保母工作或托兒服務者於其工作期間代為照顧子女而外出工作,賺取薪資,履行前開協商約定之理,然抗告人卻以照顧3名年幼子女,無法外出工作為由,而不外出工作,以致難以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自可歸責於抗告人。準此,亦難認抗告人目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陳,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又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其聲請之清算之要件即有不備,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揆之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高俊珊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