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詐欺及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及2年3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8月、6月及3月之宣告刑於96年間各減刑為期徒刑4月、3月及1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與前揭2年3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嗣於97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
㈠於98年8月22日16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號前,見
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2245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車內鑰匙亦未拔起,乃逕自以該鑰匙發動引擎駕駛該車離開,予以竊取得手供己使用。
㈡又於98年8月22日20時30分許,駕駛其竊得之上開C8—2245
號車輛,行經臺南縣將軍鄉仁和村和巷104之6號對面之戊○○養豬場,見該養豬場無人看守,乃進入竊取戊○○所有之白鐵製養豬飼料食槽3個、鐵製圓形養豬飼料食槽5個、白鐵製鐵耙2支及鐵柵門1片等物品得手,並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㈢復於98年8月22日22時15分許,駕駛其竊得之上開C8—2245
號車輛搭載庚○○(另由本院通緝中),行經臺南縣學甲鎮宅港里德安寮60之1號之丙○○魚塭,見無人看守,乃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一同下車進入該魚塭工寮竊取丙○○所有之白鐵製電器開關箱3個、白鐵製農藥噴霧器1個、香爐5件及電纜線約40公尺長等物品,搬運至上開車輛上,因該二人行竊之際即為在隔壁魚塭巡視之甲○○所發現,甲○○立即打電話通知家人報警並就近監視乙○○、庚○○二人之舉動,嗣於乙○○、庚○○正欲將上開物品載離現場之際, 吳明恭 等人偕同警員駕駛警車到場擋住乙○○、庚○○一車去向,乙○○、庚○○二人見狀,旋即棄車各自逃竄,庚○○躲入魚塭工寮,為警員與在場民眾先行逮捕,乙○○則跳入魚塭池躲藏,經警員搜索現場,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魚塭池內逮捕乙○○。嗣警方發現乙○○、庚○○二人棄置現場之上開C8—2245號車輛及車上放置之白鐵製養豬飼料食槽3個、鐵製圓形養豬飼料食槽5個、白鐵製鐵耙2支及鐵柵門1片等物品,分別為丁○○及戊○○養豬場失竊之物,而另行查獲乙○○前揭㈠、㈡竊盜案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欄一之㈠、㈡竊盜部分(適用簡式審判程序)㈠本件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竊盜犯行,並
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就此部分犯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關於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㈡證據: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丁○○於警詢之陳述。
⒊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
⒋扣押書1紙(警卷第37頁)。
⒌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及車牌號碼00—2245號車輛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6至58頁、34頁)⒍被害人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白鐵製飼料養豬食
糟3個、鐵製圓形養豬飼料食糟5個、白鐵製鐵耙2支、鐵柵門1片)。
⒎被竊物品及現場照片共11幀(警卷第59至64頁)。
二、「事實」欄一之㈢竊盜部分(適用通常審判程序)㈠本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㈢竊盜部分,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坦承「事實」欄一之㈢之竊盜犯行,其於本院99年
1月13日審理之初,雖就此部分犯行曾經否認與同案被告庚○○共犯,並辯稱:是伊去偷魚塭工寮的,是伊自己一人犯案的,庚○○當時在車上睡覺,他不知道伊開車去哪裡要做什麼,是伊一人下車去偷,不是和庚○○共犯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然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庚○○共同行竊丙○○魚塭工寮物品之情節,業經當時目擊其等二人竊行經過之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103至108頁);且於案發當時先行被逮捕之同案被告庚○○,確有進入工寮竊取物品一情,復據甲○○於本院指證不移(見本院卷第105頁)。參核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述:「(問:你使用何工具作案?共幾人一起做案?)我駕駛C8-2245號自小客車載庚○○(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一起去做案。以徒手搬運物品。」、「(問:做案當時你們如何分工?)我們二個一起進去,看到電線及鐵器類就拿。沒有把風的。」、「(問:你於何時被人發現的?)我們進去把上述所竊取之物品搬出裝上車之後,就看到有人駕車擋住我的車子。」、「(問:請將你被捕之經過為何?)當我發現有人駕車擋住我的車子,我們兩個就分路逃跑躲避,庚○○躲在魚塭寮內、我跳入水裡躲藏,過了一會兒,警察來了就被逮捕。」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後於本院99年4月28日審理時,被告對於證人甲○○證述其與庚○○共同行竊之證詞亦無爭執,並已坦承伊之前否認與庚○○共同行竊之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庚○○共同行竊丙○○魚塭工寮物品之事實,已堪認定。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與被告行竊之陳詞,應非事實,洵無可信。此外,復有證人丙○○及吳明恭二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逮捕被告二人之經過,暨卷附之扣押書1紙(警卷第37頁)、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6頁)等供參。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庚○○共犯「事實」欄一之㈢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三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第三次竊盜犯行(即「事實」欄一之㈢竊盜部分),與同案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犯罪地點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再
犯相同之罪,惡性實屬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項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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