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15號
原告 駱遊夏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温俊國 律師
被告陳○祥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榮財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04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7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6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4,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10日20時1分許,徒步行走於屏東縣內埔鄉學興路66巷,於行至66巷60號前時,適被告陳○祥(民國000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騎腳踏車逆向駛至原告行向,因車速過快而與原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部及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皮淤挫傷、血管瘤等傷害。為此原告受有醫療費用26,685元、營養品費用33,208元、交通費用58,782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陳榮財為A男之法定代理人,對A男之監督有所疏懈,致生系爭事故之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部及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皮淤挫傷等傷害不爭執,惟原告左側內頸動脈血管瘤、頸椎發炎等症狀與系爭事故無關,對原告請求之費用全部爭執,另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A男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而均受傷,原告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717號不起訴處分書就過失傷害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部及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皮淤挫傷、呼吸喘、心悸、心臟功能受影響、左側內頸動脈血管瘤、頸椎發炎等傷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⒈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該院函覆略以:原告左心室收縮功能正常,無法判定因車禍導致;顱內血管瘤與外傷無關;頭皮淤傷恢復速度視淤傷得大小深度及個人體質決定,但原告頭部MRI內未見腦實質的傷害病變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原告雖以屏基未說明如何判斷原告之血管瘤非屬於外傷造成之假性血管瘤,請求再次函詢屏基云云。惟屏基之函文已明確記載「其顱內血管瘤的形態」並不是外傷造成血管壁剝離所造成之假性血管瘤,所以跟外傷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而原告陳述意見書狀亦自行記載「假性血管瘤與真性血管瘤的區別在於,它不像真性血管瘤那樣具有血管的外膜、中層彈力纖維和內膜三層結構。顯見判別假性血管瘤和真性血管瘤之區別,得以個案血管之形態變化為認定」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而原告分別於110年7月11日、110年12月28日在屏基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攝影、腦部磁振造影檢查,有其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5頁),是屏基確係基於原告之檢查結果,本於其醫學專業而為判斷,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其左側內頸動脈血管瘤係因系爭事故造成,自屬無據。
⒉另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其進行復健之 弘恩 診所關於頸椎發炎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被告則抗辯:即使原告在弘恩診所就診時有頸椎發炎,亦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經本院函詢弘恩診所,該院函覆以:病人於111年2月14日來本院門診診療及接受治療,病人主訴於110年7月10日車禍之後會有肩頸痠痛及頭痛現象,並於醫院檢查出左側內頸動脈有血管瘤。病人車禍之時有頭部撞擊亦會造成頸部發炎,之後會有頸肩痠痛及頭痛是屬可理解之部分,而左頸內頸動脈血管瘤是否與車禍相關則未可知,或許需詢問相關腦血管神經外科醫師意見較佳等語(本院卷第295頁)。本院審酌該院就本院函詢原告病症之成因及發生時間,能否判斷係因系爭事故造成等節均避而不答,僅以「車禍之時有頭部撞擊亦會造成頸部發炎,之後會有頸肩痠痛及頭痛是屬可理解之部分」等語答覆,實際上僅能確認原告就醫時主訴表示於車禍後有肩頸痠痛及頭痛現象;而該院醫師係於系爭事故發生(110年7月10日)後7個月後(原告就診時間為111年2月14日起至111年4月20日)始經由病人主訴,推論原告肩頸酸痛係因撞擊頭部後頸椎發炎之合理症狀;惟原告事故後既經多項檢查,並未有頸椎受傷發炎之檢查結果,實難僅以上開推論即遽認原告此部分症狀係由系爭事故造成。此外原告先聲請送請醫學中心鑑定,後又撤回其聲請,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主張事實,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本院僅能認定原告於110年7月10日晚間發生系爭事故後,翌日屏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⒈下背部及髖部挫傷、⒉右側膝部挫傷、⒊頭皮淤挫傷」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餘則與系爭事故無關。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休養或就醫回診期間,本院審酌原告年齡及所受傷勢,認於事故後一月內因系爭傷害之就醫、回診尚屬合理範疇,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A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致因不及閃煞而撞及原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A男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被告A男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A男應就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A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被告陳榮財為其法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對於A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規定,被告陳榮財自應與A男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於事故一月內(110年7月10日起至110年8月9日止)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就診單據(合計1,42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雖主張後續於復健科、中醫、神經外科、心臟血管科、神經內科、骨科等所受診療亦與系爭事故有關,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4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受有如附表所示交通費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就診之需要,被告就原告計算方式之單程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用3,38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營養品費用
被告否認此部分費用與系爭傷害有關,原告亦自承此部分並無醫囑,原告就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必要性,本院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慰撫金得請求2萬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24,804元(計算式:1,420元+3,384元+2萬元=24,80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72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就醫日期
醫療費用
交通次數
備註
單程金額
1
110年7月11日
650元
2
屏基一般外科
388元
2
110年7月12日
140元
2
銓泰中醫診所
140元
3
110年7月19日
90元
2
屏基中醫科
388元
4
110年7月28日
340元
2
屏基中醫科
388元
5
110年8月4日
200元
2
屏基中醫科
388元
合計1,420元
(388元×4+140元)×2=3,3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