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慶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慶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台幣貳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慶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趁機竊取上開物品得手,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竊取之金額總計新台幣200元,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偵卷第5頁),再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尚難謂佳,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所犯,惟並未與被害人和解;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新台幣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2號被告施慶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慶明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凌晨3時44分許,行經 劉家銘 位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攤位,見四下無人,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家銘所有、放在攤位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現金花用一空。嗣劉家銘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家銘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