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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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唯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唯原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按該判決附件調解筆錄履行調解內容,於111年9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31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且前案之判決書、調解程序筆錄,以及後案之判決書,均記載受刑人之住址為上址戶籍地,堪認受刑人之住所地為上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予以撤銷,於此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110年7月1日,依詐欺集團指示,開車接送車手拿取
前案被害人被騙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其他成員,而犯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按該判決附件調解筆錄履行調解內容,於111年9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前案緩刑期間,係自111年9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緩刑期滿。
㈡另受刑人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5月31日出發待命,並於翌
日(6月1日)開車接送其他成員向車手收水及轉交款項,而犯後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㈢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及後案,固然均為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且手段相似,罪質相同。但後案之犯罪日期早於前案犯罪日期,是以受刑人為後案時,自無從預知前案得獲判緩刑宣告,則後案並非受刑人漠視緩刑宣告而再犯。再者,受刑人與前案、後案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一節,此觀諸後案判決書之量刑事由甚明,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覆:受刑人已履行前案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完畢,此有該署112年5月4日嘉檢松三111執緩245字第112901253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後案均具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前、後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則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亦難認甚為嚴重,自難認本件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㈣此外,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再犯後案,
而在前案緩刑期內遭後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即認該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卻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㈤綜上所述,本案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