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緯
張佳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佳生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和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然其既已坦承犯行,並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有和解書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6號被告張佳緯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佳生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緯、張佳生係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房客,其等於民國111年11月2日23時許,在該處抽煙後,將未熄滅煙蒂丟在廚房垃圾袋(以紙箱盛裝)內,致引燃垃圾袋與旁邊回收袋內易燃物,並迅速向四周擴大延燒,致客廳與廚房上方輕鋼架塑膠板受燒掉落、廚房系統櫃與排油煙機受燒損壞、客廳與廚房通道之混凝土牆受燒變色,天花板與擺設物品燻黑,並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佳緯、張佳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翁振翔 (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證人 鄭順津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租賃契約書、現場圖、建物所有權狀(均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事發前,被告2人均在租屋處抽煙後才外出,起火地點為冰箱南側的垃圾桶,火災原因無法排除垃圾桶內煙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情,則被告2人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應均有過失。故被告2人本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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